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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筹集防洪保安资金和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

2023-8-6 13:56| 发布者: asdjkl| 查看: 363| 评论: 0

摘要: 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筹集防洪保安资金和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2.31施行日期: 1992.01.01题注: (1991年 ...

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筹集防洪保安资金和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2.31

施行日期: 1992.01.01

题     注 : (1991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全文

国务院治理淮河、太湖会议决定,用五到十年时间完成治理淮河、太湖骨干工程。这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江苏兼有两大流域治理任务,按国家计划,全省“八五”期间治理淮河、太湖和省内重点水利工程投资38亿多元,其中需省内配套资金18亿多元。为保证筹集足够的水利建设配套资金,并考虑今后加强农业的需要,在各级财政尽力增加农业投资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面向社会筹集一部分资金,研究制定了《关于筹集防洪保安资金的暂行规定》、《关于筹集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筹集防洪保安资金和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是完成治理淮河、太湖工程的重要保证,也是贯彻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精神,增加农业投入的重大措施。各级政府要切实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筹足、管好、用好这两项资金。

附—:关于筹集防洪保安资金的暂行规定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是整个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为了做好防洪保安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转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建设部、水利部《关于加强城市防洪工作的意见》,以及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恢复和发展农村经济的若干意见》(苏发〔l991〕18号文件)精神,决定在全省筹集防洪保安资金。

一、征收范围、对象

(一)江苏境内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全民、集体(含乡、村)和私营企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个体工商户;

(三)银行、保险部门及各类信托投资公司;

(四)城乡定量户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在职职工。

二、征收标准

(一)商业、外贸。供销、物资等流通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征收;旅游服务业按上年营业收入1‰征收;

(二)工交企业按上年末固定资产原值的2‰征收;建筑安装企业按上年工程结算收入的2‰征收。

(三)银行部门按上年利息收入的2‰征收;保险部门按上年财产保险费收入1%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按上年业务收入的2‰征收;

(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工交生产的按工交企业征收标准征收。其余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2‰征收。

(五)城镇定量户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在职职工,在做好思想发动工作的前提下,每人每年一次交纳10元防洪保安资金。乡镇(村)企业职工交纳防洪保安资金,由各地根据需要与可能,在每人每年10元标准内参照执行。

三、征收办法和征收机关

(一)防洪保安资金实行就地征收,分级筹集。凡有交纳防洪保安资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由省直接组织征收的外,不分隶属关系,一律向当地征收机关交纳。省属和中央企业交纳的归省,其余归市县。职工个人交纳的防洪保安资金,不分企业、单位隶属关系,一律交当地使用。

(二)鉴于某些企业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制度,为便于征收,对电力、邮电、铁路、民航、银行、保险、外贸等部门应交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组织征收。其余省属、中央单位应交省的部分,由所在地代省征收。以1991年为基数,省对各市实行包干上交,超收全部留市,一定四年不变。具体包干征收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下达。

(三)防洪保安资金以年度应交数的季平均数,按季征收,交纳单位和个人应在季度终了后七日内向征收机关交纳。对不按规定交纳者,征收机关通知银行部门从其银行存款户划交。各县财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将代上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交市,由市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将代省收取的省属、中央企业交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划转省财政厅。

(四)征收机关

国营企业由财政部门征收;集体企业由税务部门征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工商局征收;职工交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机关由各地自定。

四、免征范围及审批手续

(一)免征范围

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营企业外资部分和中方企业与其合资、合营的资产;

各省辖市和常熟、泰州市食品公司所属肉、禽、蛋经营企业;国营粮油平价商业;各市县蔬菜公司所属蔬菜经营企业;劳改、劳教企业及政策性亏损企业;停产企业只发生活费的职工。

(二)免征审批手续。凡属上述免征范围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需免征防洪保安资金时,由企业、单位提出申请,市县属企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乡(镇)村企业由乡财政所报所属县(市)财政局审批;省属及中央企业由省财政厅审批。不属免征范围而要求免征防洪保安资金的企业、单位,须报省财政厅审批。

五、使用管理

为了保证“八五”期间全省水利工程重点建设和城市防洪工作的顺利实施,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工作的领导,并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筹集、分级配套,集中使用”的原则,积极筹集,合理安排,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一)各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省级部门,主要用于治理淮河、太湖流域性和省内区域性水利重点工程建设配套;市县部分,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和流域性、区域性水利工程建设配套,但近两年要首先保证流域性水利工程建设的需要;没有流域性、区域性水利工程任务的市县、主要用于本地区的水利工程建设。

(二)防洪保安资金是农业发展基金的组成部分,在农业发展基金帐户设立“防洪保安资金”科目,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三)各征收机关,在征收防洪保安资金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的专项收费凭证。

(四)建立征收报告制度。市、县、乡财政部门要定期(市在每季终了后二十天内,县在每季终了后十五天内)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进度、安排使用情况表,年度终了要报送全年收支决算。表式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下达。

六、其他

(一)部门和单位交纳防洪保安资金后,承包企业不调整承包基数。

(二)征收单位本着保本服务的精神,按实际筹集资金总额的2%提取业务手续费。

(三)计算各单位和个人交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固定资产原值、销售收入(营业额)一律以统计部门和财税部门核实的数额为征收依据。

(四)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涉及到较大的政策问题,由省财政厅汇总,提交省政府研究决定。

七、本规定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二:关于筹集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的暂行规定

为保证“八五”期间农业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大中型骨干工程建设资金,增强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实现农业上新台阶的目标,根据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恢复和发展农村经济的若干意见》(苏发〔1991〕18号文件),本着“合理调节土地级差收入”,“取之于土,用之于农”和“适当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建设”的原则,筹集江苏省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简称农业建设资金)。

一、资金的来源及筹集范围

(一)国家、集体、个人(含乡村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农民建房用地)非农业建设新征(拨)占用土地加收土地开发资金,征收标准;苏南每亩1200元,苏中每亩1000元,苏北每亩800元。此项资金,除了省级特大建设工程如高速公路、飞机场等,经省政府批准减免外,其余一律不减免(具体减免办法另行制订)。

(二)按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的标准增收10%的土地开发资金。

二、资金的筹集办法

(一)从国家、集体企业(单位)和个人非农业建设征(拨)占用土地每亩加收的土地开发资金,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土地时收取,省土地管理局全额集中后,按季划入省农业建设资金专户。

(二)按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标准增收10%的土地开发资金,由各级税务部门在征收土地使用税时一并收取,金额解交省税务局,按征收进度汇入省农业建设资金专户。

(三)为鼓励和促进资金及时缴纳和集中,各负责筹集资金的部门按实际筹集资金总额的2%提取业务手续费。

(四)征收上述农业建设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凭证。

三、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农业建设资金,主要用于以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和农业发展后劲为目标的重点农业开发项目和重大农业基础设施、大中型骨干工程投资。“八五”期间,首先保证治理淮河、太湖和省内重点流域性水利工程的需要,视资金筹集的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土地资源及其它开发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省对市、县采取核定基数、包干上缴的办法,超基数部分留市、县,用于当地水利和农业建设项目。

(二)农业建设资金按“对上合作,对下引导,对外合资”和“有偿与无偿结合”的原则,按项目投放。无偿与有偿的比例,原则上为5:5。视建设项目性质,配套安排。有偿投资回收后全部滚动周转使用,努力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

(三)农业建设资金按基本建设投资进行管理,开设省农业建设资金专户,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由省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投资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与重点工程建设主管单位签定投资协议,明确投资性质,按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监督使用。年终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四、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