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2.08 施行日期: 1993.12.08 题 注 : (1993年12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发〔1998〕1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修正的《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活动,活跃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商品交易活动中处于独立地位,居间介绍供需双方进行交易,从中收取佣金的组织和个人(包括经纪企业和个体经纪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经纪人的监督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申办经纪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规定予以审核、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条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必须是国家政策允许的、并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个人,持有关证明申请加入经纪人事务所,经经纪人事务所初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经纪人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经纪人事务所是为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及其他服务的机构。 经纪人事务所负责对经纪人的经纪业务进行监督、指导和服务,调解个体经纪人与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个体经纪人办理经纪业务成交手续。 第八条经纪人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服务设施;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和服务人员;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具备前列条件的单位,可持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审核、登记注册,发给《法人营业执照》。 第九条经纪人可在国家放开经营的实物商品交易活动中依法从事经纪活动;也可依法从事房地产、科技、信息、劳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外经外贸等经纪活动,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经纪人受当事人委托进行经纪活动,应与委托方订立委托合同或协议,在合同或协议中注明经纪交易的内容及品种、规格、数量、质量、金额、佣金、履行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十一条经纪企业经纪业务成交后,收取佣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委托方可凭发票在成本中列支。 个体经纪人经纪业务成交后,应到经纪人事务所办理成交手续,由经纪人事务所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经纪人应当按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依法缴纳税、费,个体经纪人还应向经纪人事务所缴纳服务费。 第十三条经纪人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经纪人歇业应办理歇业手续,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证照。 第十五条经纪人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讲究职业道德,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人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七条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自由交易的商品经纪活动; (二)超出委托人经营范围和生产所需进行商品经纪活动; (三)直接从事实物性商品买卖; (四)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 (五)与一委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六)在佣金以外另外收取报酬; (七)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经纪人有本办法第十七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收缴营业执照或服务许可证。 经纪人有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无经纪人营业执照或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经纪活动;违者,按非法经营处理。 第二十条经纪人事务所不得从事经纪活动,不得为无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的人员办理经纪业务成交手续;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经纪人事务所发现经纪人违反规定从事经纪活动,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经纪人对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