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9.05 施行日期: 1991.09.05 题 注 : (1991年9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完善外商投资环境,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 第四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实行董事会(或合作企业设立的联合管理机构,下同)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按企业合同、章程讨论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企业的中止、解散; (三)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 (四)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 (五)企业章程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需要一致同意的问题。 第五条企业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定决议,组织领导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企业总经理在任期内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一方或其他任何部门无权解聘、辞退。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挂靠部门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企业中方投资者为市属企业的,中方投者的主管局(含市政府授权的行政性公司或企业集团)为企业的主管部门; (二)企业中方投资者为部、省属企业以及外地在宁投资兴办的企业,按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审批项目时明确挂靠部门; (三)企业中方投资者为其他经济组织(含私营企业)的,按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审批项目时明确挂靠部门或由企业自选; (四)外资企业按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审批项目时明确挂靠部门或由企业自选; (五)企业中方投资者为县(区)、乡镇(街道)企业的,由所在的县区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能。 第七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负有指导、帮助、服务、监督的责任。 (一)根据项目规模的审批权限,审查、转报或批准企业呈报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以及企业成立时需要主管部门解决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将企业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基建计划,纳入其基建计划并优先予以安排和实施; (三)对企业的供应和销售纳入国家计划管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督促企业将生产、供应、销售情况统计表,报主管部门、统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五)负责对宣告解散的企业进行审核并监督清算; (六)负责申请并办理企业的中方职工因公出国、出境和赴特区的手续; (七)协调解决中方合营者与合资、合作企业投资各方发生的各类矛盾;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合资、合作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其他企业、部门发生的矛盾; (八)帮助解决筹建、生产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九)负责选派、考核、教育中方派往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人选。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挂靠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企业制定和执行的生产经营计划以及供应、销售等情况; (二)为企业提供各种服务,协助其达到行业标准; (三)帮助企业解决筹建、生产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协调企业投资各方发生的矛盾; (五)参加企业宣告解散时的有关清算工作。 第九条政府各综合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应做好服务监督工作。 (一)企业需要的生产要素,自筹解决有困难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市有关综合部门反映,由市计委、经委、物资局等有部门帮助解决; (二)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构,应负责处理企业履行合同、章程中发生的矛盾,负责督促合同、章程的履行;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有关政策问题由市开放办负责研究处理; (四)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及社会事业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分工权限,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服务、监督工作。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向董事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其工作按《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民间组织,应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企业的意见和要求,加强企业和政府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部门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南京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是南京市利用外资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