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4.28 施行日期: 2000.04.28 题 注 : (2000年4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2000]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有工业企业的物资采购管理,健全国有企业物资采购监督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物资采购,是指企业购买原材料、燃料、辅料、零部件、设备、配件、办公用品、劳动保护用品以及其他有关物资的行为。 第三条大连市市属以下(含市属)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财政性资金以外的资金进行物资采购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企业以财政性资金进行的物资采购,按照《大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采购决策管理 第四条企业应根据所需物资的类别和采购金额大小,建立和完善民主化、科学化、信息化的分级分权管理的物资采购决策体制,实行决策人负责制。 企业采购高科技含量的物资时,应吸纳有关科技人员参与决策。 第五条企业应当创造条件,充分利用国内外经济信息网络以及其他现代化管理手段,广泛获取所需物资的市场信息,为作出采购期量、控制价格、货币(非货币)交换、签发订单等重大采购决策提供依据。 第六条企业应按零库存的目标,实施计算机辅助物流管理,对物资库存和物料供应实施最佳期量的系统管理;对市场能保证交货期的采购物资,实施即时限量采购,杜绝产生积压物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章 采购执行管理 第七条企业应严格执行已经决策的采购事项,并坚持比质、比价、按期、按量采购的原则。采购时,如因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导致决策无法执行,应重新进行决策后方可组织实施采购。 第八条企业在进行大宗原燃辅料、基建或技改项目主要物资、设备及高新技术物资的采购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企业招标采购制度,实行规范的招标物资采购。 第九条企业进行物资采购,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供应商签订购货合同,明确各自的权责,对质量、数量、到货期、售后服务等项内容做出明确规定,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企业对主要物资和有特殊要求的物资采购,应当审查供货单位资格;对已确定的供货单位,应当及时掌握其质量、价格、信誉变化情况。不符合供货单位资格的,不得与其签订购货合同。 第十一条企业经营者和主管物资采购的副厂长、副经理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不得在本企业的物资采购部门担任负责人。 第四章 采购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市及县(市)、区经委(计经委)应加强对企业物资采购的监督指导;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对企业物资采购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督促所属企业执行本规定,并把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对企业领导班子的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的物资采购监督和责任追踪制度,实行年度采购目标成本管理,严格实行责任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企业应对物资采购价格、期量审定、控制成本、以及票据和结算审核等采购事项进行价格监督。 企业以抹帐、易货方式施行物资采购的,要严格执行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中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企业行使价格监督职能的机构或人员,在审定物资采购价格时,对不符合有关价格规定的采购物资,有权不予结算,并及时上报有关负责人。 第十五条企业应对所采购物资的真伪、数量、交货期等事项进行质量、计量监督。 采购物资未经企业质量、计量机构进行检质、检量、检期的,不能办理正式入库和结算手续。对质量和交货期不符合要求或与所签购货合同不符的,企业质量、计量机构应拒签提交的单据或凭证,并及时上报有关负责人。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建立健全必要的质量、计量检测条件。不具备质检条件的企业,应委托检验或要求供货单位出具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验报告。对主要采购物资,企业还可以根据需要留样存档,并进行复检。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市及县(市)、区经委(计经委)对降低采购成本效果显著的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提出奖励意见。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对下列人员给予奖励: (一)降低采购成本有贡献的采购人员; (二)严格履行监督职责有成效的人员; (三)举报违反本规定的采购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有功人员(含企业外部人员); (四)为降低采购成本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采购管理混乱、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人,有关部门或企业应根据职权,给予通报批评、记过、调离岗位、解聘、除名等处分,并应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企业职工有权对违反本规定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向企业及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凡对举报人进行各种形式打击报复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大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