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郑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0.28 施行日期: 2011.10.28 题 注 : (2000年2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0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0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确保公共消火栓完好、有效,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及《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设置的为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本市市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市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养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设计方案。在原有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新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编制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城市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进行测试。 第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九条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灭火用水计入供水企业产销差率。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消火栓非火警不得动用。消防组织消防演习用水,应在城市供水单位指定的公共消火栓取水。 消防演习用水由消防组织按实际用量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在指定的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量交纳水费。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埋压、圈占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在城市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火警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市城市供水单位责令改正、追缴水费,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市城市供水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用2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或城市供水单位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县(市)、上街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