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8.27 施行日期: 1991.08.27 题 注 : (1991年6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八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成立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登记。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不得成立社会团体或从事社会团体性质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适应社会需要,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相同或实际业务活动属于同一业务领域的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学校,经本单位批准,在本单位范围以内开展活动的文娱、体育、群众福利组织和学生组织等,不视为社会团体。如果此类组织与外单位进行组织上的联合,或吸收外单位人员参加,应作为社会团体申请登记。 第四条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举办经济实体以取得经济收入或从中牟利。 第五条社会团体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开办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和因自身业务活动需要而设立的非经济实体机构,从事服务性和公益性事业。 社会团体设立非经济实体机构,从事服务性和公益性事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坚持服务对象自愿和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社会团体活动经费的来源主要有:会费,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依法从事有偿服务获得的收入,以及政府资助等。 第七条我省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成立省社会团体,向省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市社会团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团体,向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社会团体聘请本行政区域以外的专家学者担任名誉负责人或顾问,可不作为跨区社会团体。 第九条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按其职责分工,负责对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进行审查; 2.负责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3.审批社会团体重大业务活动; 4.审查并向有关部门报批社会团体的外事活动; 5.向社会团体交办其他有关事项。 (二)登记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1.依法对社会团体核准登记; 2.依法监督社会团体按章程进行活动; 3.依法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4.依法处罚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各种行为; 5.表彰对国家作出重要贡献或表现突出的社会团体; 6.受理不服下级民政部门不予登记和处罚的复议申请。 第十条社会团体业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时,以主要相关的业务部门为业务主管部门。 申请成立省和省以下的基金会,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科学技术协会、哲学社会科学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等单位,承担对参加该联合体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进行资格审查、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与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省社会团体可由省民政部门委托社会团体所在地的市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市社会团体可由市民政部门委托社会团体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在汇报年度工作时,应将委托管理的社会团体情况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名称应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章程; (二)有一定数量的成员,负责人在本行政区域的某一活动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和代表性; (三)有正当的经费来源; (四)有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五)有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以上活动。 第十四条成立社会团体,由发起人或发起单位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筹备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成立筹备组,从事社会团体的筹建工作。筹备组完成筹建工作后,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成立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筹备组持审查同意的证明文件,连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其业务主管部门是共同上一级有关业务部门。 第十五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按规定交齐全部申报材料,并将《社会团体登记申请表》填交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申请登记受理单》后,即视为受理起始时间。在受理期间,如因申请一方的原因而需提供其他材料时,应适当延长受理期限。 《社会团体申请登记受理单》应在申请人填交登记申请表的同时,由登记管理机关一并填发给申请人。 第十六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队《社会团体登记证》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及其副本,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填发。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同级以上公开报刊上公告。 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新闻宣传单位,不得对未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七条各种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部门和专业委员会,但不能设二级独立性社会团体。全国性社会团体在省内一般不设分会,省社会团体在市一般不设分会,市成立的同类组织可以以团体会员身份加入省社会团体。市以下社会团体按此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可以凭《社会团体登记证》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按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印章规格为直径4厘米圆形,楷书阳文图记。印章上的社会团体名称须用全称,并与登记证上的名称相持。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及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 (一)实行年检制度。社会团体应于每年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二)了解社会团体成立大会、年会等重大活动情况; (三)对社会团体定期报送的出版物进行审查; (四)与社会团体负责人或法人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 第二十条本细则未规定的,依照《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江苏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