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招商代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1.31 施行日期: 2000.01.31 题 注 : (2000年1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2000]12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6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鼓励对外招商代理,扩大吸收外资,提高我市利用外资工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对外招商代理,是指招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招商委托人的名义进行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招商活动(不包括资金借贷和其他融资业务)。 第三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含中直、省直及外省市在连企业、办事机构)和政府各部门委托代理人代为招商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中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招商代理人。 第五条招商委托人委托招商代理时,须与招商代理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应报其主管部门和外经贸委(招商局)备案。 第六条招商代理人从事招商代理工作,应熟悉对外招商项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有义务向投资者宣传我市引进外资的政策、投资环境,并应协助招商委托人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第七条招商代理可实行有偿服务。其代理费原则上为外资实际到位金额的2‰─4‰,以人民币支付。外资金额分期到位的,可以分期支付代理费。具体支付代理费的比例、条件、办法应在招商委托合同中明确。 第八条委托招商的代理费由项目单位或受益者承担,凭合同及代理人出具的收据作为原始凭证登记入帐,计入项目成本。 第九条招商代理人所取得的报酬,须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