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9.05 施行日期: 1991.09.05 题 注 : (1991年9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4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根据民政部等部门联合制定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由民政部门、街道、居民委员会、乡(镇)、村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社会福利企业(以下统称社会福利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社会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其残疾标准按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社会福利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情况下,应优先安置扶贫对象及其子女。 第四条市、区、县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履行《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设立集体所有制社会福利企业,由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和民政部门申请,民政部门出具批准文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市民政部门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文件,按《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方可享受社会福利企业的优惠待遇。 设立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初审,报市计委审批后,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发给营业执照和《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六条社会福利企业中的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 第七条社会福利企业享有《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权利,同时应严格履行《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社会福利企业可享受南京市1991年6月17日颁发的《关于搞活大中型企业的若干措施》文件中所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的(含50%),享有下列优惠: (一)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免征所得税;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基础设施开发费、水增容费、电增容费、禁区通行证费、绿化统筹费。 第十条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含35%),享有下列优惠: (一)免征所得税;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减半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基础设施开发费、水增容费、电增容费、禁区通行证费、绿化统筹费。 第十一条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按《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社会福利的企业税收减免手续每年办理一次,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于每年年初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并抄报民政部门。各级税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减、免税收手续。 第十三条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比例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税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各专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应对社会福利企业优先安排,贷款利率可在现行利率的基础上,在10%的范围内给予优惠。社会福利企业技术引进项目需使用地方留成外汇额度的,经市计委批准,可酌情减免外贸生产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对城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用地,应优先安排用地指标,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社会福利企业职工的工资,参照同行业标准执行。其中残疾职工的工资待遇,应适当给予照顾,以保证其基本生活。 社会福利企业如无条件解决住宿和交通。可以对行动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实行外发加工。 第十七条社会福利企业主办单位和企业实行利润分成。要坚持多留少提的原则,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企业扣除所得税、各种基金等之后纯利润的30%,提取利润主要用于社会福利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新产品试制。社会福利企业留存的纯利润,主要用于本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及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 第十八条社会福利企业应从减免税总额中提取不超过30%的资金,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 (一)乡(镇)、街道设立的社会福利企业,向乡(镇)、街道缴纳免税额的25%;向区、县民政部门缴纳5%(其中1%由区、县民政部门上缴市民政部门)。 (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社会福利企业以及市、区、县民政部门直属的社会福利企业,向民政部门缴纳免税额的10%。 第十九条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民政部门,其行政经费未纳入预算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应按季向民政部门缴纳产品销售总额1%的管理费。其中民政部门的直属企业向民政部门缴纳,非直属企业分别向民政部门和主办单位各缴纳0.3%和0.7%。 区、县民政部门向市民政部门上缴所收管理费总额的10%。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不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监督或拒不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和管理费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罚。 违反《暂行规定》的,按《暂行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6年3月12日发布的《南京市乡、镇、街道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