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1.01 施行日期: 1991.11.01 题 注 : (1991年10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九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细则已被1996年3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国情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保证《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制定实施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其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助理或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应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时,严格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加强对人口计划的管理,在每年第三季度下达次年度人口计划,并督促各基层单位具体落实。 基层的人口计划和执行结果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承担完成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责任,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计划生育管理和人口计划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执行人口计划不力,造成人口失控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落实; (四)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集和管理; (五)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第九条各部门、各单位应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凡计划生育没有达到规定指标要求的,都不能评为文明单位、五好家庭。 各基层单位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凡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取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并视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作出安排。乡(镇)统筹费中应安排一定比例作为乡(镇)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其不足部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经费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有关部门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对违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的罚款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受基层人民政府委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与未婚青年签订晚婚合同,与育龄夫妻签订晚育、节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同一方应为受委托的基层单位(称甲方),另一方为未婚青年或已婚育龄夫妻(称乙方); (二)合同条款必须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必须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违约者按合同条款处理; (四)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合同由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规定统一格式。 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女方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时尚不满二十四周岁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四条残疾儿童的认定,需经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小组鉴定。对鉴定不服的,三个月内报设区的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由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小组复查、鉴定。 第十五条夫妻一方系华侨、归侨或从港、澳、台来我省定居,在大陆无子女或只有一个孩子的,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入境时已怀孕的,可允许其生育。 第十六条夫妻婚后五年未育,经县(含县)以上医院证明为丧失生育能力,并经县或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小组复查认定,可由在本省定居只有一个孩子的兄弟姐妹中的一人再生一个孩子。但事先须签订收养协议,由村、乡(镇)和街道办事处逐级审核,经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持批准证明、孩子出生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前款中涉及城镇户口夫妻(女方须在三十五周岁以上)收养孩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条例》第十五条第八、九项中从事井下作业或海洋捕捞不满五年,因健康、工伤或工作需要等原因,经组织批准短期(一年以内)离开原工作岗位,现仍从事井下作业或海洋捕捞的,前后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执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经检查患有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凡经县(含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者,必须落实节育措施后方准登记结婚。 第二十条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应采取上环、生育两个孩子后应采取结扎等综合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未达到法定婚龄或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怀孕的,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或虽符合条件但未办理法定手续而怀孕的(以下简称无计划怀孕),应终止妊娠。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所指社会医疗机构,不包括军队医院和经设区的市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厂矿医院。 第二十三条接受节育手术后的休息时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条例》颁布前,地方规定的休息时间高于国家规定天数的,可仍按当地的规定执行。 如因避孕节育措施失败而作终止妊娠手术的,其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给予休息,不得影响工资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各计划生育技术部门、医疗卫生单位,应在育龄群众中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的科学知识,提供优质技术服务。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享受晚婚假的必须是夫妻中的初婚的一方或双方,未达晚婚年龄的不得享受,其初婚年龄以结婚证书上的日期计算。 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女方晚育假十五至三十天,男方护理假三至七天,不得影响工资、奖金。 对于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可分别减免本人当年的义务工,结婚当年生育者,只减免当年的义务工。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其子女在十四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后自愿不再生育的; (二)婚后符合政策生育两个孩子,一个孩子在十八周岁前死亡,现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又不再生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判决或调解给原配偶抚养,一方未育,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的; (五)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抚养孩子的一方没有再婚的; (六)再婚夫妻的双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其中一方的孩子已判决、调解给原配偶,而又不再生育的; (七)婚后五年未育,按法定手续收养一个孩子的。 末达晚婚年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证”,待达到晚育年龄(女方二十四周岁)后,享受《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领取《独生子女证》,一般由女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双方单位初审后,送女方户籍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所在的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发证。 夫妻一方属本省农村户口,另一方属本省城镇户口的,或者一方属本省户口,另一方属外省户口的,都由其子女户籍所在地发证。 第二十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除《条例》已有明确规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镇待业人员和退职人员现从事个体劳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其上交的管理费中列支; (二)半年以上的临时工、合同工(包括计划外),由用工单位支付; (三)丧偶或离婚后,没有再婚的,全部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支付; (四)夫妻一方为在读研究生(除代培生外),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支付; (五)夫妻双方均为城镇待业居民、在读研究生(除代培生外),由户籍所在的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六)夫妻一方在外省或已自费出国,一方在本省的,本省所在单位支付百分之五十; (七)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在乡(镇)统筹费中支付,不足部分各地政府应明确经费渠道。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利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九条终身无子女或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其孩子在十八周岁前死亡又不再生育者,在一九七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退休的,均可享受《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表现好的人员,可根据其工作成绩给予表扬或奖励,发给荣誉证书,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六章 限制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所指无计划生育的孩子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疗、入园、入托、入学的费用全部由父母自理,其费用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到单位报销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所指孩子出生前两年是指从孩子出生之日起向前推两年,以该年年度的经济总收入作为计算罚款的额度。 第三十三条《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所指年经济总收入: 职工包括工资、奖金及其他收入,其数额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 农民包括农业纯收入和其他非农业纯收入(低于同等劳力收入的,按所在乡、镇劳动力年平均收入计算),其数额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 个体工商户,以纯收入计算,其数额由经营所在地的税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 无固定职业或收入不明的,其收入标准,在农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供,一般不低于所在乡(镇)劳动力年平均收入;在城镇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一般不低于所在区或镇的职工的年平均收入。 第三十四条对无计划怀孕而又不肯自愿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征收五百至二千元暂时性罚款。经教育终止妊娠者,所罚款如数退回。手术后仍造成生育后果和不肯终止妊娠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或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无计划生育的在职职工,其单位或主管部门可按批准权限视情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个别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以开除。但在作出开除决定之前应征求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对无计划生育的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提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令停业、扣缴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在办理农业人口转为城镇人口时,凡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其配偶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不得转为城镇户口。 第三十八条具有《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行为者,可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具有《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行为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具有《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行为者,由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鉴定单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单位自身查出的可减免),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对鉴定者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具有《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行为者,由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手术单位或手术者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对施行手术者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遗弃婴儿的,除责令其找回被遗弃的婴儿外,可给予一次性罚款(其标准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单位的罚款,应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在事业费或者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对无计划生育的夫妻的处罚,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街道办事处的处罚决定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男女一方在本省、一方在外省的,由本省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或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协助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在本细则颁布前已作处罚的,不再按本细则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