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2.03 施行日期: 1991.12.03 题 注 : (1991年10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九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11号令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 (一)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二)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各类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 (三)交通、林业、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卖、医药卫生、劳动安全、地质矿管、商检、水利、农机监理、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电力管理以及其他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项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铁路公安部门等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国家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各级执法机关对依法处理的各项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应分项分别设立各种罚款、没收(追缴)物资的帐目、账务,除国家规定属于补偿性收入、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坐支、欠交、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各级执法机关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的帐表和款物交缴情况。 第二章 罚没凭证管理 第四条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凭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统一编号。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铁路公安部门等行政执法机关使用其国家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罚没票据,必须加盖(套印)“江苏省罚没票据监制章”,纳入地方财政统一编号管理。 第五条全省统一罚没凭证种类: (一)定额罚款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数额固定的罚款。 (二)罚没款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数额不固定的罚款和没收款。 (三)罚没物资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罚没物资。 (四)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案件性质未定或未办理结案手续而暂时扣留的款(物)。 (五)发还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对未定性、末结案时暂扣款(物)定案后的清理归还。 (六)追回赃款赃物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收缴追回的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投机倒把的赃款赃物。 (七)罚没物资上缴专用凭证——用于执法机关上缴各种罚没物资。 (八)罚没物资变价专用凭证——用于罚没各种物资及追回赃物的变价。 统一凭证(除定额罚款专用收据外),均为一式四联,一联存根,二联收执,三联记帐,四联存档(或随案)。 第六条各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照省制发式样印制本辖区内使用的“统一凭证”,编号纳入全省统一编号,套印“江苏省罚没票据监制章”。 第七条各级执法机关需要使用“统一凭证”的,应根据有’权机关批准实施的有关罚没规定,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罚没票据领用手册”和“统一凭证”。财政部门对“统一凭证”应指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领用登记制度。 第八条现场执罚人员无“统一凭证”不得罚款。 第九条各级执法机关必须加强对“统一凭证”的管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统一凭证”发放和使用管理,建立健全颁发、使用制度,按季向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各种凭证的领、发、用、存情况,保证帐、证、款、物四相符。各种收据存根应保持完整,妥善保存,防止遗失,并列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以备财政部门查核。 第三章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 第十条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执法机关确认应归还原单位外,一律上缴国库;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罚没财物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财政局仓库;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上述列举以外的商品,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各市定点变价商店,由执法机关和财政、物价部门派人参加,按质论价,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送交时间由有关部门商定。参与作价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 1.金银及其制品、外币,由执法机关送交专业银行收兑。 2.没收追回的国库券,由各级执法机关开具证明后,交同级财政部门的国债服务部按国库券票面值收购,价款作为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有价证券由执法机关填写“有价证券上缴单”无偿送交人民银行,或者送其他主管机关收购、收兑。 3.执法机关没收的出土文物和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一律无偿交由省文物保护委员会处理;执法机关没收的其他文物,一律交各市、县(市)文物商店收购。 4.没收的各种烟草制品,交烟草专卖局收购。 5.各级执法机关查获的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没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6.没收的各种无价票证,交有关部门处理。 7.没收的假劣药品,交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三)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包括危险品),由收缴机关拍照存人案卷后,无偿交由公安、安全机关处理。 (四)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赌博用具等违禁品,应指定专人保管,一 案件办理结束,即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对没收的无使用价值的伪劣商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单位销毁。 第十三条收缴机关按上述规定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和赃物,都应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因违法违章被罚的款项,企业单位一律从企业自有资金(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等)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上交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得挤入经费预算报销;个人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报销。 第四章 罚没收入、赃款赃物变价款的收缴和处理 第十五条各执法机关对“罚没收入”、“追回赃款赃物变价款收入”应按下列规定上缴国库: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应设立“代缴预算收入过渡户”专户收缴罚没收入及没收赃款赃物变价款,“过渡户”内已经结案的罚没收入,按月结清,上缴国库。城建等其他执法机关,由各市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根据罚款内容逐项确定缴库方式。现金可通过执法机关帐户转交入库。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执法机关互相协办的案件,其罚没收入由按法定程序最后一个审结该案的单位交库。 (三)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应由发案单位填列“收入缴款书”直接到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缴纳;移送司法机关结案的,由司法机关填列“收入缴款书”上缴国库。 任何单位都不得将“罚没收入”、“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存入其小金库,不得截留、坐支、拖交。否则,财政部门有权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户中扣缴。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对暂扣款应开具“依法暂扣财物凭证”,并将暂扣款存人“代缴预算收入过渡户”或单位其他存款户。待结案后,属于该归还的,应开具“发还依法暂扣财物凭证”发还被扣单位或个人;该没收的,工商、物价和公安机关按规定从“过渡户”中上缴国库,其他执法机关直接上缴国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罚没清单应随案移交。 执法机关对暂扣物资应开具“依法暂扣财物凭证”,由专人负责保管。待结案后,该退还的应发还被扣单位或个人,并开具“发还依法暂扣财物凭证”。该没收的应区别情况分别上缴财政局仓库或送定点变价商店销售,其变价款上缴国库。财政部门对收取的罚没物资应加强管理,健全清理手续,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应按执法机关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上缴同级财政。即省级执法机关上缴省库,市、县级执法机关上缴市、县库,上下级联办案件的罚没收入,应按办案的主次关系以“七三”比例分别上缴同级财政。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铁路公安部门等隶属中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百分之五十上交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交地方财政。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为鼓励人民群众检举揭发犯罪活动,对向各级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案件的人民群众(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揭发本职范围内的案件除外),经查实后,应给予奖励: (一)对案件揭发、检举人的奖金,根据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最多不超过一千元。有特殊贡献的案件揭发、检举人的奖金,可报经省级执法机关特案批准,不受限额控制。 (二)对协助办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金,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但不得超过一万元。 (三)对无罚没收入的案件的揭发、检举人,除给予精神鼓励外,必要时也可酌情发给奖励金,但最多不超过五百元。 市、县执法机关可审批发放个人奖励金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单位奖励金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对个人发放奖励金超过一千元的由市。县执法机关报其省主管部门批准。 对奖励金的发放,单位应建立健全审批、发放、领取、凭证保管等财务管理制度。 受奖的揭发、检举人从执法机关发出奖励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不来领取的,作为自动放弃。 案件主办单位对协助办案的单位(除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外),按规定发给协办单位一定的办案费用补助,原则上不发给奖励金。如情况特殊应发给奖励金的,由案件主办单位报经省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各执法机关对执法工作人员,原则上执行国家机关统一的奖励制度。对第一线查缉重大案件的有功人员,可报经省以上执法机关批准,发给重大案件查缉破案奖,或在年度庆功评比时给予一次性嘉奖。 第二十条对揭发、检举、控告违章执罚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财政。审计机关应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中规定,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财政部、审计署发布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没收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总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办案费用补助的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一律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取消原来按上缴罚没收入总额的30%以内补助办案费用的做法。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如发给协助办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金、揭发检举人奖金等),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必需的办案业务和装备开支,在预算中单独列项安排,或者适当增加公务费预算。由各级执法机关编报“办案费用补助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核拨补。 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应予以保证。 第二十三条“办案费用补助”的主要开支范围如下: (一)按规定发给案件揭发、检举人的奖金和发给协助办案单位的奖金; (二)扣留和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包括简易仓棚修建)、整理等费用; (三)侦缉调查补助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办案专业会议等补助费; (四)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及修理补助费; (五)办案业务费补助,包括办案宣传费、大宗文卷资料印刷费、化验鉴定等补助费; (六)其他费用补助,包括分给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补助费,举报人接待费,按规定发给第一线执法人员的一次性奖金,以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列支的其他特殊开支。 “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严禁给执法人员滥发奖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