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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23-8-6 16:04| 发布者: sasa516| 查看: 410| 评论: 0

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12.10施行日期: 2016.01.01题注: (2015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12.10

施行日期: 2016.01.01

题     注 : (2015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1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保障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以及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协调以及信息共享等机制,协调解决相关规划制定调整、项目许可衔接、执法等问题。

第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以及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本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五条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地面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大气成分观测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农业气象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负离子观测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设施、风能资源观测站、海洋气象观测设施等气象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和要求等,向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

第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征求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上述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征求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设施纳入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和用地长期稳定。调整各类气象设施用地应当征得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保护范围。

第十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盗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二)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三)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其他气象探测设施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四)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五)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七)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 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距离不符合要求的公路、铁路、水塘、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种植生长高度不符合要求的作物、树木;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或者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迁站手续。

第十三条具有特殊地理位置、特殊气象观测条件以及重要气象历史价值的气象台站,不可迁移。

不可迁移的气象台站名录,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气象设施遭受破坏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因人为原因造成气象设施破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实时监测和报告备案等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发现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未经批准拟建或者正在建设的项目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立即制止;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气象、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以及设置干扰源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对违法单位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