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要害保卫工作规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1.02 施行日期: 1991.11.02 题 注 : (1991年10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九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1年1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要害保卫工作规定〉等14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要害保卫工作,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的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人民生活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要害是对国家安危、国计民生以及对全局生产业务活动具有重大作用和影响的单位、部门,以及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和生活起重要作用的部位的统称。主要包括: (一)县、区以上党政首脑机关,为党和国家领导人、国宾以及重大政治性活动服务的单位或部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通信枢纽和其他通信联络的关键单位或部位; (三)国防科研项目、绝密产品以及其他重要科研单位; (四)国家级和省、市级重点建设工程、重要设备、贵重仪器、重要物资仓库以及重要的储存、保管单位或部位; (五)掌握、涉及党和国家核心秘密的单位或部位; (六)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及其他重要能源动力单位或部位; (七)制造、存放货币、有价证券和生产存放金银及其他贵重、稀有金属的单位或部位; (八)生产指挥机构以及业务流通和生产工艺流程中的关键部位、环节及其设备; (九)全国性、地区性的重要基础项目或设施; (十)其他应列为要害保卫的单位或部位。 第三条要害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预防和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防止各种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全省的政治、经济和治安稳定。 第四条要害保卫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五条要害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专门工作同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行分级分层管理。 第六条要害的确定和撤销,应履行审批手续。要害单位由各单位保卫部门填写《要害审批表》,由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确定;要害部位由各单位确定,报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要害工作人员,必须由政治可靠、技术熟练、作风正派、纪律性强的人担任。必须坚持先审核后录用,先训练后上岗。对要害工作人员的审查工作,由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并征求保卫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下列人员不得进入要害工作: (一)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抵触不满的人; (二)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管制、假释或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 (三)刑满释放和解除管制、劳动教养后表现不好或有现行犯罪活动重大嫌疑的人; (四)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屡教不改的人; (五)精神病患者; (六)其他不适合在要害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要害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要害保卫工作负有全面责任,把要害保卫工作作为各项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并与职工的政治荣誉和经济利益结合起来。各单位保卫机构或专职保卫干部应协助本单位要害保卫工作责任人落实要害保卫责任,组织执行各项要害保卫工作制度,实行专业管理。 第十条要害单位或部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和出入制度、保密制度、交接班制度、值班巡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以及动火、供用电、设备维修管理、安全操作等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一条要害单位或部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和有关规定,申请派驻武装警察,建立经济民警或其他群众性守护组织。 第十二条要害单位或部位应根据需要安装防火、防盗、防破坏的监控装置或报警装置;贮存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要害单位或部位应安装防爆、防辐射的固定安全装置。 第十三条要害单位或部位必须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安全隐患,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整改。对易发生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单位或部位,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从组织上、制度上和物质上做好防范,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 第十四条要害单位或部位必须建立保卫档案,由各单位保卫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必须加强对要害保卫工作的业务领导,实行监督检查。发现要害单位或部位有重大隐患,应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记功或奖励。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本单位、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和制度。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