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1.30 施行日期: 1992.01.30 题 注 : (1992年1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实施办法》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实施办法 为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经贸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派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国办发〔1990〕71号文件)和外交部领事司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关于外派劳务人员申办因公护照等事项的通知》(领三函 〔l991〕271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对外承包劳务和海外非贸易企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0〕30号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任务审批权限 一、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或经经贸部批准的我省其他省级有外派劳务权的单位和公司外派的劳务人员,由省经贸委审批。 二、全国或地方性专业公司在我省选派的出国劳务人员,由有外派劳务人员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向被借调人员的审批部门下达“出国任务通知书”,分下列三种情况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其一,省属单位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报省经贸委审批;其二,南京、南通、连云港三市人员由其市主管部门报市经贸委审批;其三,其他八市人员由市经贸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南京、南通、连云港三市选派本市外的出国劳务人员,省选派省外的出国劳务人员,均由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向被借调人员的审批部门下达“出国任务通知书”,由有关审批部门向上述三市或省的审批部门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四、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发〔l990〕30号文件规定的技术服务和劳务合作以及目的在于劳务合作的研修、进修和培训等外派人员,按人员所属关系分别由省主管部门和各市经贸委报省经贸委审批,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政办贸劳出字”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因公出国护照。 第二条为提高办事效率、简化手续,授权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江苏省经贸委出国(赴港澳)劳务任务批件”。此批件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政办贸劳出字”出国任务批件在全省有效,各市政府不再重新办理出国任务批件。 第三条外派劳务人员政审手续 一、国营、集体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负责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二、城镇私人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由其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三、农民、渔民、牧民、个体劳动者由其本人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乡镇企业职工的政审材料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四、上述人员凡需办理因私普通护照的,须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外派劳务人员的政审批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属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外派的劳务人员(赴港澳地区人员除外),由该公司进行复审,并出具政审批件。政审批件需抄派出劳务人员所在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非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外派的劳务人员,均按省市属分别由省经贸委和各市组织人事部门复审,并出具政审批件。 第五条外源劳务人员中的县、处级以上的党政干部、高级技术职称和享受处级待遇的技术人员,仍按省政府苏政发〔1988〕107号文件规定办理出国审批手续。 第六条向香港提供普通劳务,必须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经贸部批准的有外源劳务经营权的公司进行。赴港手续按经贸部(90)外经贸合字第129号通知办理。 第七条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由有权对外签约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特批项目的实施公司或单位的主管厅、局或所在市经贸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由省经贸委初审后报经贸部审核和颁发。 第八条外派单位按下述办法统一为外源劳务人员向省外办、南通、连云港两市外办申办因公普通护照: 一、按国办发〔1990〕71号文的规定和本办法为本单位的劳务人员申办护照; 二、凭被借调劳务人员的审批部门出具的“出国任务确认件”和按本办法出具的政审批件等文件为被借调的劳务人员申办护照。 其他出国劳务人员,原则上由公安部门办理因私普通护照。 第九条为防止利用公派劳务渠道进行非法移民活动的发生,省经贸委和省外办、南通、连云港市外办在办理审批手续中,对有非法移民倾向的人员,有权缓发或拒发出国任务批件和护照。各级组织出具的政审材料和政审批件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任何外派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伪造、转让、冒名顶替、出售许可证和倒卖护照等违法活动。违者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凡向国外派遣勤工俭学的研修生、进修生(不带有劳务性质的),由省外办商有关部门后负责审批。 第十一条南京、南通、连云港三市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办法,由该市另行制订实施办法,报省政府备案,抄省外办、经贸委。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和各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