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熟肉制品生产流通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2.28 施行日期: 1999.12.28 题 注 : (1999年12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1999]122号公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6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熟肉制品生产和流通管理,保证熟肉制品质量,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熟肉制品生产加工、批发及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熟肉制品,是指利用猪、牛、羊、鸡、鸭、鹅等畜禽的肉及其副产品生产加工的熟食品。 第三条大连市畜禽屠宰流通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监督检查全市熟肉制品生产加工、检疫检验、产品流通等工作,下设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商业、经济、农业、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卫生、环保、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共同做好熟肉制品的生产加工、卫生检疫、产品流通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加工、批发、零售熟肉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其中,从事熟肉制品生产加工的,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熟肉制品批发、零售的,须取得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 生产加工、批发、零售清真熟肉制品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外,还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办理审查手续并领取《清真》标志牌。 第五条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市内四区除市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熟肉制品交易中心外,不再批准设立新的熟肉制品加工、批发厂(场、点)。 第六条熟肉制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购进主原料产品时,应索取产地检疫、检验证明;使用的鲜猪、牛、羊肉,应从政府指定的定点屠宰厂购进。不得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和没有检疫、检验证明的原料产品。 第七条熟肉制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需要外采、外进冷冻主原料的,应向领导小组申请准购(准运)批件。主原料购进后,应向有关部门报验。 第八条熟肉制品的生产加工、批发单位和个人生产、批发的产品,应当附有品种、生产批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主原料来源等内容的标签及产品合格证明。 第九条建立《大连市熟肉制品生产厂家和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产品目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未列入《产品目录》中的产品不得上市销售。 申请将厂家及其产品列入《产品目录》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照以及产品标签样式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登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熟肉制品零售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熟肉制品,应是《产品目录》中的生产厂家和产品,并附有购货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签。 第十一条外省、市的熟肉制品在市内四区进行批发交易的,应按本规定第九条要求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其产品列入《产品目录》后,方可在市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熟肉制品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本规定发布后,领导小组应定期组织商业、农业、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卫生、物价、税务、环保、技术监督、民委、公安等部门,对全市熟肉制品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人进行清理整顿。对无证经营的,一律取缔;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限期整改,达到标准的,批准继续经营;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将其生产厂家和产品从目录中撤销。 各市场开办单位应与熟肉制品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人搞好配合,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不得阻碍、刁难。 第十三条未列入《产品目录》中的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产品,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进行销毁,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违反其他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大连市畜禽屠宰流通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