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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2023-8-6 16:56| 发布者: huchuanhao| 查看: 502| 评论: 0

摘要: 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1.19施行日期: 2000.01.19题注: (2000年1月1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编者注:本 ...

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1.19

施行日期: 2000.01.19

题     注 : (2000年1月1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1年9月22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0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根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企业、出租汽车车主和出租汽车司机以及有关部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汽车企业必须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公开收费项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第五条出租汽车企业在原合同执行期满后,必须使用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行业格式合同文本,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经营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生效期限等。

第六条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车主雇佣从业驾驶员的,必须到市客运汽车驾驶员服务中心办理承佣和从业登记手续。并在该服务中心的监督下签订合同。

第七条出租汽车企业与个人签订的承包、承租、联合经营合同约定期满后,车辆产权与中标凭证确属个人的,更名后产权人可自愿选择经营管理企业。原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其流动。对于原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年限的,承包(租)人在车辆正常报废或行驶满6年后,允许变更管理企业。

第八条中标凭证实行公开拍卖制度。严禁非法交易。凡申请交易出租汽车及中标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企业介绍信或司法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本人身份证到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初审,合格后领取《出租汽车变更审批表》和《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证照转让变更审批表》;

(二)到市车辆价格鉴定中心进行车辆价格评估;

(三)到交通拍卖行公开拍卖中标凭证;

(四)按车辆及有偿使用凭证变更表要求分别到有关部门签署意见;

(五)到车辆交易市场办理转让交易手续;

(六)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

(七)持拍卖证明到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中标凭证转让变更手续;

(八)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定编手续;

(九)到公安交警和公安交通治安部门分别办理换发行车执照和客运治安登记;

(十)到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换发营运证照并办理变更管理企业手续。

中标凭证未经公开拍卖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严禁未经批准或利用报废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或利用报废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滞留其车辆,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拍卖,擅自转让中标凭证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四)不履行职责或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五)不按规定办理手续或签订承佣合同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一条在拍卖过程中,伪造证照、弄虚作假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