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机动车安全技术和环保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1.25 施行日期: 2013.12.25 题 注 : (2013年11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1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公布 自2013年12月25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资格,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服务,向社会出具数据,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是指对机动车登记时和登记后定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排气污染等环境保护方面的检验。 第三条本市检验机构的设置及开展检验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社会化运作、方便检测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财政、国土规划、物价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检验机构管理的相关问题。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检验机构及其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对检验机构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物价、工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检验机构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检验机构检验机动车过程进行网络实时同步监督,实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积极做好行业自律和有关服务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设置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科学选址、分布合理、总量控制、方便车主的要求,每站间隔距离原则上不小于5公里,每2条检测线场所面积不少于15亩,且应当满足机动车检验、停车及办公需要。 第八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保部门,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年度检测量,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要求,编制检验机构布点规划,并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申请设置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布点规划,具体办理筹建事宜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请人在不改变用地主体、不重新开发建设等前提下,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设置检验机构,且符合布点规划的,土地用途可暂不变更。 第十条申请人收到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文件后,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的程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进行建设,并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建设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需继续建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检验机构筹建完成后,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相关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有齐全的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 (四)具有申请检验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设备;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并在检定或者校准有效期内; (六)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施、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 (七)其检验场所具有合法的使用场所证明或者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检验机构开展环保检验,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省环保部门提出机动车环保检验资格委托审查: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三)具有经省环保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环保检验的工作人员; (四)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市环保部门电子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条件; (五)机动车环保检验设备应当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六)检验场所具有合法的使用场所证明或者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检验机构迁址、改建或者增加检测线,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出设置申请和取得相关检验资格。 第十四条检验机构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发放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省环保部门依法发放的机动车环保检验资格委托后,应当持下列资料分别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联网手续: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检验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机动车环保检验资格委托和计量认证证明文件; (四)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检验周期应当同步。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等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同时通过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将检验过程和结果数据上传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环保部门,经审核后出具书面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对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检验机构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单;对环保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市环保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单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检验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证照、规章制度、服务流程、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二)建立业务档案,保存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 (三)定期开展服务和技术人员培训; (四)保证检验设备正常运行,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五)按照检验标准、检验规程和检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并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检验报告; (六)保持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运转正常; (七)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环保部门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八)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检验机构应当保持检验场所内秩序良好,不得参与非法中介活动;发现检验场所内有扰乱检验秩序、骗取钱财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和环保检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明文件; (二)少检、漏检或者不按照有效标准进行检验; (三)未经检验、检验项目不全、伪造及篡改检验数据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 (四)随意修改检验结果的行为; (五)使用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设备、仪器开展检验工作; (六)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维修、保养,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七)使用未经省相关部门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检验服务; (九)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处理客户投诉; (十)超出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十一)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确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进行检验的,应当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备案,并于停业前1个月向社会公告。 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二十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或者环保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提出仲裁检验申请。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仲裁检验申请起3日内,参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的有关规定安排仲裁检验。 第二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相关管理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检验机构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设备或者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为检验机构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公布行政审批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及时公布和更新相关审批信息; (二)建立检验机构电子信息查询系统,提供相应信息服务; (三)定期进行检验机构行业调查和统计; (四)组织检验机构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五)提供检验机构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委托书擅自开展环保检验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环保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21号)的规定,责令停止检验,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机构参与非法中介活动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机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环保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21号)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机动车环保检验资格委托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 (三)未建立业务档案、保存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者增加检测线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环保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21号)的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未按照要求提交工作报告或者检验信息的; (三)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检验服务的; (五)要求机动车到指定场所维修保养、或者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的; (六)推诿或者拒绝处理客户投诉的。 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不按照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所收检验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关闭其与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联络,并提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安全技术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机构不按照标准进行环保检验,在检验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市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关闭其与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联络;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环保部门撤销其环保检验委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承担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用及特殊管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和环保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12月2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