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实施〈南京市内秦淮河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5.22 施行日期: 1991.05.22 题 注 : (1991年5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1〕97号批转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秦淮河管理,根据《南京市内秦淮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列内秦淮河主流各段及各支流的界限分别为: (一)主流各段: (1)南段:东水关节制闸至西水关防洪闸。 (2)中段:桃叶渡河口至铁窗棂泵站防洪闸。 (3)东段:东水关河口至竺桥。 (4)北段:竺桥至中山路涵。 (二)各支流: (1)珍珠河:市政府内武庙闸至珠江路南珍珠河口。 (2)九华山沟:北京东路至竺桥河口。 (3)青溪河:后宰门玉带河口至竺桥河口。 (4)玉带河:明故宫旧址东、西、北三侧、御道街二侧。 (5)香林寺沟:佛心桥至后宰门洞口。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河道设施包括堤防、驳岸、护坡、护底、护栏、档墙、泵站、前池、渠道、渡槽;水闸、消力池、消力坎、滚水坝、护坦、蓄水坝、进出水口、码头;截流管、检查井、事故排放口;界线标志、管理标志及管理用房等。 第四条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内秦淮河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监督服务。南京市排水管理处负责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城建局是本辖区河道主管部门。区市政管理所或河道泵站管理所负责辖区内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保护线的划定和调整,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河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河道的整治及其的更新、改造,应严格遵守建设程序,由市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市河道主管部门按照工程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确定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项目竣工后,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移交管理部门纳入正常维修管理。 建设和施工单位在工程验收时应按照国家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将竣工图表和有关资料移交河道主管部门及城建档案部门。 第七条河道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河道及其设施的管理: (一)河道主管部门应协助街道办事处与沿河单位及居民签订爱河责任书,并组织督促检查。 (二)规划部门应配合河道主管部门加强对河道保护线的管理,并负责查处违法建筑。 (三)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污水排放和污染源治理的监督管理。 (四)园林部门应负责沿河绿化的规划、栽植和管理。沿河应留出适当通道,以确保河道排水、疏浚、整治和维修。因河道建设或维护造成沿河绿化的损坏,河道建设或维护单位应向园林部门报批,按原状恢复或赔偿绿化成本费。 (五)水利部门应协助河道主管部门做好防洪、排涝、引水、冲释等工作。 (六)公安部门应协助河道主管部门保护河道设施的完好。 (七)卫生部门应负责沿河的杀虫灭菌工作。 (八)环卫部门应负责河道两岸垃圾清扫、清运。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打捞水面漂浮物,就近运至垃圾中转站,由环卫部门负责转运。 (九)交通部门应负责沿河通航水域范围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及渡口设置、渡口发证和渡船检验。 第八条对河道保护线范围内的已有建筑,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违法建筑,由规划部门限期拆除。 (二)发照部门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签发建筑执照的,由发照部门负责拆除,并承担损失。 (三)经1987年市房产普查登记发证的原有建筑,不得扩建、改建、翻建,并应根据河道整治需要逐步退出建筑退让线。 第九条在河道未护砌地段沿河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要求对该段河道进行整治护砌,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河道主管部门监督执行。流经单位内部的河段,由所在单位负责按照规划护砌、清疏和管理,市、区河道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建设单位临时占用和挖掘岸坡的,应向河道主管部门领取临时占用、挖掘执照,并交纳工程总造价1~2%的清理保证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岸坡原状。河道主管部门对岸坡复原验收合格的,应退还清理保证金,并收回临时占用、挖掘执照。对逾期不清理者,河道主管部门可使用保证金清理。 第十一条河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截流管及检查井、溢流井的保护,严格禁止在截流管,检查井井口四周各3米范围内新建建筑。为确保维修、疏通截流管,检查井井口到道路之间应保留不少于4米宽的运输通道。 第十二条凡使用河道沟渠排水者,应按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1986〕17号文的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及损害补偿费。排污水质由市河道管理部门监测。 第十三条《条例》中有关临时占用费和修复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河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内外金川河、惠民河、南玉带河、东南、西北护城河、南十里长沟、紫金山沟、唐家山沟、张王庙沟等属于市政管理的其它河道的管理,可参照《条例》及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