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海口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14 施行日期: 2010.12.14 题 注 : (2005年4月1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5月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17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具体建设工程场址及其周围地区的地震地质条件、地球物理环境、地震活动规律、现代地形变及应力场等方面进行研究的基础上,采用地震危险性分析方法,科学地给出相应的工程规划或设计所需要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动参数和基础资料。其主要内容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及其周围的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和震害预测等。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国家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制定或审定的必须达到的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进行表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或者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或者多孔跨径总长度大于500米的桥梁; (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 (三)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架桥、城市轻轨、地下铁路; (四)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项目; (五)国际国内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六)年吞吐量≥100万吨的港口项目或者1万吨以上的泊位,2万吨级以上的船坞项目; (七)Ⅰ级水工建筑物和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的大坝; (八)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的火电项目、≥20万千瓦的水电项目: (九)5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 (十)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气站泵房等重要建筑,原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接收、存储设施,输油气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压泵站; (十一)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平台、钻井平台; (十二)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的差转台、发射台、主机楼; (十三)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程控电话终端局、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用房等邮政通信项目; (十四)城市供水、贮油、燃气项目的主要设施; (十五)大型粮油加工厂和15万吨以上大型粮库; (十六)综合医院或300张床位以上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医技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 (十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海水淡化项目; (十八)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十九)重要军事设施; (二十)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项目; (二十一)大型工矿企业、大中型化工和石油化工生产企业、大中型炼油厂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 (二十二)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100万箱以上玻璃等建材工业项目; (二十三)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及以上区域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80米,或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及以上区域内的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60米的高层建筑; (二十四)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和救灾物资储备库; (二十五)大型影剧院、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商业服务设施、8000平方米以上的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以及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二十六)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要求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项目。 第七条下列地区应当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编制城市规划的地区; (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建设单位在已完成地震小区化工作的地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依据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实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评价。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受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2、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3、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4、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5、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6、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设单位应当将评价报告按评审权限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技术规范(GP17741-1999)》。 第十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设计,不予审查通过。对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项目,不予验收通过。 第十一条无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质量进行审查,并监督检查其实施。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单位的需要提供抗震设防要求,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三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四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业主在编制工程建设计划时,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项目总投资预算,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