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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2010年修正本)

2023-8-6 17:24| 发布者: webgotoo| 查看: 565| 评论: 0

摘要: 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8.29施行日期: 2010.08.29题注: (1996年10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 ...

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8.29

施行日期: 2010.08.29

题     注 : (1996年10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根据2010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权属关系不变;

(二)集体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变;

(三)土地承包关系长期不变;

(四)有利于发展和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五)尊重农民群众的意愿。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改变农村土地权属关系。

集体所有土地由享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或经营。

第四条原土地承包合同到期的,发包方应当依法与承包方续订承包合同。

农户分包耕地合同到期后,第二轮承包期限为30年,截止时间为2027年。

专业性生产承包土地合同期满的,发包方应当收回土地重新发包,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承包期限根据生产周期确定。

第五条第二轮土地承包,应当采取承包合同到期一批,续订一批的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未到期的承包合同。

经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

第六条第二轮土地承包,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办法进行:

(一)人口、土地变动不大,原承包土地基本合理,集体经济组织多数成员认为不需对原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可以直接延长承包期;

(二)因人口增减、土地被征用等原因,造成承包土地明显不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较大的,可以适当调整后再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

(三)大调整或重新划分土地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新一轮承包的土地应当相对集中连片。原承包土地过于分散、零碎的,农户之间可以相互调换。发包方应当支持,并对其承包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八条荒山、荒地、荒滩和尚未开发的草地、水面应当实行适度规模经营,采取招标方式实行专业承包。

承包合同生效后满两年不开发的,发包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

签订承包合同后未进行开发的,不得转包、转让。

第九条农户分包耕地合同和专业承包土地合同应当分别订立。

第十条新一轮土地承包的承包金,应当在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调整办法:

(一)已经开发的荒山、荒地、荒滩、草地、水面、其承包金采取协商方式确定,并应当确定每隔5年的调整办法;

(二)新发包的荒山、荒地、荒滩和尚未开发的草地、水面、其承包金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并应当确定每隔5年的调整办法。

第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不留机动地。如确需留的,机动地占耕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超过5%。

机动地要适度集中连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或调整承包土地。

第十二条鼓励承包者采取办农场、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三条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基本农田应当在承包合同中载明,并按《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在新一轮承包期内,对人均分包的耕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相对稳定,不因人口增减调整承包土地。

第十五条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经济权依法转包、转让、租赁、互换和入股,但不得改变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和农业用途。

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中增值的部分,承包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交给发包方。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的范围。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办理完备的合同手续。

第十七条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到承包合同到期。继承人无能力或不愿继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公开发包。原承包人应得的收益,由其继承人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的,其应得的收益作为集体资产。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