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05 施行日期: 2011.01.05 题 注 : (1994年2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4月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豫政发[1998]16号发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其管理职能时,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所有收费机关和单位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禁止乱收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审核。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收费证件的核发、审验、更换及收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或监制;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核发、缴销、稽查及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在本系统的贯彻实施,并协助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据下列规定设置的收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文件;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或批准的规章和文件。 第六条省业务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转发和下发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与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方可执行。 第七条设置新的收费项目,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面向农民的收费,还应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财政、物价等主管部门必须按规定办事,严格审核把关,审核同意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收费单位不得对同一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重复收费。重复收费的,应由批准收费的机关裁定一个部门收费。 业务主管部门因收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从属的人民政府决定管辖。 第九条下列收费项目为乱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抵制,收费监督部门应予以制止,收费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执行和纠正: (一)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批准,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的; (三)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 第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已废止或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收费应即行终止。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收费标准核定 第十一条法定规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管理性收费,必须有管理事实,并根据实施该项管理的合理费用开支与经费来源情况,本着收费所得与该项管理经费缺额基本相抵的原则核定。 第十三条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经济技术政策合理核定。 第十四条证照工本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发的证照,行政事业经费中已核有印制经费的,不得收费;印制经费无来源的,可按证照制发成本核收工本费。 证照年检、查验不得收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省政府批准换发证照不得收费,证照丢失、破损更换的除外。 第十五条社会公益、福利性收费,按其实际需要和大多数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六条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应本着打紧费用、合理开支、以收抵支并促进该项事业正常发展的原则核定。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收费的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对流动场所的行政收费人员,颁发执收公务证。无证不得收费。 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借。 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的管理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除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均应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业务主管部门领取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部门应加强对收费票据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制发、缴销、对帐制度和稽查制度。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 行政性收费资金,收费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时间上缴入库,纳入规定的预算内行政性收费收入预算科目核算管理。收费单位相关的行政管理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凡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应上缴财政管理的专项收费资金,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专项管理。收费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将收费资金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相关支出,由用款单位编制用款计划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拨付。 事业性收费资金,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根据事业单位的财政供给情况,分别采取相应的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方式。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将收费资金上交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使用时,由用款单位按规定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从专户支付。对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性收费、社会公益性收费,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收费单位自行加强收支财务管理,接受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整体监控,实行财政年终决算审批的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国家和省规定应按比例上缴的收费资金,收费单位应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及时上缴。国家和省没有规定上缴的,收费单位不得层层上缴(上解)业务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实施收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 (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 (三)在固定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在流动场所收费的应出示执收公务证。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拒交。 第二十二条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收费的管理与监督,督促收费单位依法按时足额收费,制止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并公布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 第二十六条审计、监察部门应依法对财政、物价和其他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社会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管理和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越权制定的收费规定,应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三)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悬挂收费许可证或出示执收公务证收费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收费许可证或执收公务证的; (七)不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八)不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收费的; (九)不按规定把收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费资金的; (十)违反国家和省规定,应上缴不上缴、不应上缴而上缴(上解)收费资金的; (十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非法收入上缴国库,并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计划外生育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收自支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营性收费,依法参照企业财务制度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但应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联合清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会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的原则从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