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郑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0.28 施行日期: 2011.10.28 题 注 : (2009年5月1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6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0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0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秩序,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范围内各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黄河风景区)包括五龙峰、汉霸二王城、桃花峪、岗李水乡、花园口、秦汉古城和大河村遗址等景区。 第三条黄河风景区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弘扬黄河文化,发展旅游产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市人民政府划归其管理的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景区的管理机构在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旅游、文物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黄河风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惠济区、金水区、荥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黄河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立黄河风景区发展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黄河风景区的建设、保护与发展规划,加强各景区之间交流、沟通与合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黄河风景区内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将批准后的详细规划确定的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规划范围设置界线标志。 禁止破坏或擅自移动景区界线标志。 第八条景区建设应当符合《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功能分区和规划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旅游专项资金用于景区旅游建设项目投资。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景区建设。 景区的旅游经营收入应当用于景区保护和建设。 第十条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从事其他工程建设;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四)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一条在景区内禁止修建高度、体量、色调、风格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建设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破坏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规划要求改造或拆除。 第十二条景区详细规划区域内的旅游设施及道路、停车场等附属设施,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统一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经批准在景区内施工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山体、水体、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地貌。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风貌。 第三章 景区保护 第十四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景区景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景区内植树造林、防火护林、湿地保护和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湿地、植被和动植物种的栖息、生长环境。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根据义务植树计划每年在黄河风景区内安排一定的义务植树任务,绿化荒山,营造生态防护林,保护生态环境。鼓励单位和个人栽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十六条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景区内园林绿化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景区内的林木;禁止破坏或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因建设等需要确需砍伐、移植林木的,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景区内的旅游车船应当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在景区内新建、改建大型燃煤炉灶、锅炉及其他污染景区环境的设施、设备。现有污染环境的设施、设备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八条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景区内的林木植被、野生植被和各项设施,遵守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在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物、景观、地质遗迹及旅游、服务、公共交通等设施; (二)开山取土、取沙; (三)垦荒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禽家畜,饲养或携带犬只; (四)捕杀野生动物; (五)在禁止烟火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焚香、使用明火; (六)焚烧垃圾、秸杆、沥青、树叶等; (七)修建坟墓、墓碑;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 (九)存放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十)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景区管理 第二十条设在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应当服从景区管理机构对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景区内应当设置规范的标示牌和指路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警示牌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二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显著位置设立旅游、服务投诉站点,公开投诉受理电话,方便游客投诉。 第二十三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确定游览线路,做好旅游旺季游览者的疏导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带游客进入景区。 第二十四条进入景区内的车船必须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指定的线路限速行驶,在规定的场所停放。机动车船禁止鸣笛。 景区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替代音响。 第二十五条景区内的停车场,应按规定配建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在明显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标志牌,公开管理制度,公示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景区管理机构依照规划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严禁欺诈、敲诈勒索、尾随兜售、强买强卖。 第二十八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完善消防设施,认真做好消防检查和管理工作。 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规定和景区管理机构的要求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游客安全。 第三十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作好文明游览的教育工作,制定游览注意事项,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 第三十一条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邙山黄河取水口、邙山提灌站、泵前沉沙池及其排泥场等的管理,确保城市供水和旅游协调发展。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害供水工程安全、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破坏植被、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环境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景区内进行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破坏周围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三)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七)、(十)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六)项行为的,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元罚款; (六)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九项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私带游客进入景区的,处以应收门票总额2倍的罚款,并责令游客补票; (八)进入景区的车辆未按指定的线路行驶,或乱停乱放的,对机动车每辆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每辆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九)在景区内新建、改建大型燃煤炉灶、锅炉及其他污染景区环境的设施、设备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本办法第十条行为,未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在景区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可委托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景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