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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2023-8-6 18:03| 发布者: asdjkl| 查看: 366| 评论: 0

摘要: 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7.23施行日期: 1991.07.23题注: (1991年6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八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

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7.23

施行日期: 1991.07.23

题     注 : (1991年6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八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2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在本省范围内的上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省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规定分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抚恤登记。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

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十个月工资。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规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时,对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只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现役军人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奖惩工作条例》颁发以前荣立的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大功、乙等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中功、小功、丙功、晋功、四等功等,可按三等功计算。获得集体荣誉称号和集体功的,其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由各省辖市参照省制定的基本标准,并根据当地城乡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的具体标准,允许高于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已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退休、退职、遗属补助等待遇的,其收入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可从定期抚恤费中给予补足。

第十三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性质和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地方接收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条例》公布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县(市、区)调查检评,经省辖市民政府部门审查,报省民政厅批准后予以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评定按民政部制定的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执行。

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确定伤残检查鉴定医院(县级),由被确定的医院成立伤残检查鉴定小组。民政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调整、中报、登记制度,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因残情变化需要调整的,按规定的审批程序申报,经批准后换发新证或在原证上加以注明,并按新的伤残等级发给抚恤金或保健金。对经批准取消伤残等级者,应即停发其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其伤残证经注销后可交本人留作纪念。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九条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自动辞退工作的,一般不予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发给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包括省荣军医院需分散供养的休养员),由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一)本人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予允许,其口粮、食油和副食品,均按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

(二)接收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如旧房需维修或新建住房的,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解决。

(三)安置在城镇时,其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十六周岁在校学生)随同迁居。

(四)对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或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或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本人申请,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逐级审核申报,经省民政厅批准,由省荣军医院接收休养。待休养员符合分散安置规定时,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予接收,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在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集中供养的不发),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其护理费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二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应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其家属按照下列情况分别给予抚恤和享受有关待遇:

(一)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死者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应受到国家、社会和群众的尊重和优待。

(一)对农村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家属,普遍给予优待。优待金标准,按照当地上年度末公布的全年人均收入(包括农工副收入在内)百分之七十确定。从乡村企业入伍的,一般可按同年进乡村企业工人全年收入的百分之七十发给优待金。

(二)对城镇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家属,普遍给予优待。从企事业单位入伍的,一般按同年进工作单位职工标准工资和奖金平均水平的百分之七十发给优待金;无工作单位入伍的,一般按略低于上述标准发给优待金。具体优待标准和优待办法,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按规定发给其家属优待金;服现役期满后,地方政府没有接到部队团以上机关通知其超期服役的,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四)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发。义务兵直系亲属户口均已迁出的,当年优待金仍由当地政府发给,从第二年起由新居住地政府按当地规定执行。

(五)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在享受抚恤或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政府根据其困难程度给予优待照顾,使他们的生活水平同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的筹集,农村实行以乡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城镇采取何种办法,由各省辖市自行确定。

优待金应每年兑现一次。乡、镇人民政府,城区或街道办事处应将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的兑现情况,通知军人所在部队。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当地政府可根据其功绩大小,给予其家属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退伍在乡红军老战士、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应予豁免义务工;对军属、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应视其劳力和困难情况,经当地群众讨论和乡政府研究决定,可酌情减免或豁免。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火公费医疗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办理,不得将定额经费包干到个人。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职工的医疗待遇,并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和劳保待遇。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还享受当地医疗就诊照顾。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民政部门经费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予解决。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退伍红军者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医疗费用确实无力完全支付的,由本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部门申报,酌情给予减免。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逐级申报,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发给。

第三十一条

交通部门应对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置军人优先购票窗口和候车、候船、候机室。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飞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军人身份证件。优先购票并按规定对革命伤残军人实行减收票价的优待。

第三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游览公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购门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和农村的乡(镇)村,城市的街道、居委会以及企事业单位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要积极开展活动,为军队和优抚对象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扶贫、扶优”工作中,要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六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并转为城镇户口。

第三十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现役军人家属的住房困难,在同等条件下,应从优照顾。

现役军人应计算为分房人口,家居城镇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农村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和义务兵家属住房困难需要自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宅基地、建房材料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九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包括红军失散人员)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以及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一般按省民政厅、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辖市可根据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允许高出省规定的标准。

对孤老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或其他革命战争时期入伍,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复员军人的定期补助标准,应适当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定期定量补助。

第四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中的孤老和孤儿,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红军失散人员中的孤老,应由当地光荣院或社会敬老院、社会福利院(设光荣间)收养,并享受“五保”加抚恤或定补的待遇。

对上述对象,当地不具备收养条件的,可由所在地乡(镇)、村、街道安排固定人员进行包户服务。“孤老、孤儿”的生活、医疗待遇,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略高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原则制定具体标准。享受“五保”待遇所需经费(除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外),由当地乡(镇)、村、街道统筹解决。服务人员的报酬标准和所需经费由乡、镇、街道解决。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由司法部门通知县(市、区)民政部门,即停止其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并恢复政治权利后,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予以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对被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应逐级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并收回证件。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三条

因参加县(市、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直接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预备役人员和中、高等院校、高级中学的学生,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亡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每年年初对本辖区贯彻执行《条例》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有严重问题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抚恤和优待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