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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2011年修正本)

2023-8-6 17:57| 发布者: lifesinger| 查看: 349| 评论: 0

摘要: 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05施行日期: 2011.01.05题注: (1998年2月23日河南省人 ...

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2011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05

施行日期: 2011.01.05

题     注 : (1998年2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鼓励人民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和奖励在维护社会治安中见义勇为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全,挺身而出与犯罪分子和重大治安灾害作斗争的行为。

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期间依法履行职责,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凡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不论行为人的户籍、职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一)发现犯罪分子正在预备犯罪,挺身而出予以制止或及时报告,防止了重大案件发生的;

(二)发现犯罪分子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奋不顾身予以制止的;

(三)发现作案后在逃或被通缉的犯罪分子,主动抓获,扭送公安、司法机关,或协助公安机关及时侦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时,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需要保护和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五条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就诊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的及时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医疗单位借故不予救治或不负责任而延误救治,或者造成医疗事故或严重后果的,依照医疗规章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救治和护理费用,有单位并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单位承担;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七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优抚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一次性抚恤金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烈士家属其他的抚恤待遇,由烈士家属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因公(工)死亡对待,其中有本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受单位聘用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比照因公(工)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的抚恤优待,由遗属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公民因见义勇为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或致残的,其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依法由违法犯罪分子承担,违法犯罪分子不能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残对待;没有工作单位或见义勇为发生地与见义勇为者工作单位不在同一

县(市、区)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发给医疗过程中的生活补助费,医疗后评残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因公(工)民兵民工伤残待遇对待。

第十条见义勇为者属外省籍公民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联系,协商办理有关保护奖励措施。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致伤致残,见义勇为发生地人民

政府已经提供保护的,本省不再重复办理保护措施;没有提供保护的,由见义勇为者

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行为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提请奖励、申请医疗、生活补助,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并提出具体意见。见义勇为人员有单位的,由其单位负责向有关主管机关申报;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申报。

第十二条发给奖金、生活补助和抚恤费用的数额,由决定和批准的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申请医疗、生活补助,须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收据。

民政部门发放给见义勇为人员抚恤、生活补助等费用,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支付。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见义勇为者所在单位,对见义勇为者应当给予支持、帮助和关怀,积极履行保护职责。对负有保护责任而不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见义勇为者本人或其亲友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保护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及时予以解决,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人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严厉制裁。

第十五条对见义勇为表现突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等有关部门推荐,按照行政奖励审批权限,给予奖励;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凡已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帮助,按其章程办理。提倡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保险。

第十六条凡受到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有就业、入学、参军、住房的优先权。

(一)凡受到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奖金。

(二)受到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民临时工,劳动部门可以优先推荐就业。

(三)受到省、省辖市表彰、奖励的本省学生,在本省大中专招生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毕业后就业时优先推荐。

(四)受到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青年,凡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由征兵部门优先批准入伍。

(五)受到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单位分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人事、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配合有关单位,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4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