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8.29 施行日期: 2010.08.29 题 注 : (2000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 根据2004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1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2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管理规范化,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有国有资产投资或者以国有资产融资的本省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本规定所指省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是指经省政府确定的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包括: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型项目; (二)具有重要推广价值的高新技术项目; (三)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和重点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重点项目的审计,由省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审计机关对重点项目实施开工前审计、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五条计划、财政、建设、土地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重点项目的审计。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将经省政府批准的重点项目和预备项目送审计机关,用以编制重点项目年度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点项目的各项审计结果,抄送重点项目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重点项目审计,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重点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审批程序的履行情况; (二)项目开工条件的具备情况; (三)建设单位资信及财务状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渠道及资金到位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真实、合法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审计机关对重点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实行跟踪审计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阶段审计或者不定期审计、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重点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概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情况; (三)项目经济合同订立和履行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项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六)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 (七)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八)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九)项目税、费计缴情况; (十)项目设计和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十一)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十二)项目工程监理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重点项目必须先审计后验收,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一条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后的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 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必须先编制出竣工决算。 审计机关接到重点项目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二条重点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资金到位和未到位情况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四)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完整性; (六)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合法性; (七)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八)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九)对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重点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重点项目审计后,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建议书。审计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审计机关出具的重点项目审计结果性文书失实的,被审计单位可以请求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重点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开工或者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七条重点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性文书在送委托审计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的同时,应当报审计机关备案。 社会审计机构发现重点项目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核实后依法进行处罚,或者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重点项目审计结果性文书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根据其情节依法给予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人员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退赔。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本省其他重点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各市、县、自治县建设项目的审计,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