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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2011年修正本)

2023-8-6 18:51| 发布者: nxwqwt| 查看: 528| 评论: 0

摘要: 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05施行日期: 2011.01.05题注: (2001年4月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

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2011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05

施行日期: 2011.01.05

题     注 : (2001年4月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根据2005年3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3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托管、康复等服务的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及有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坚持社会福利性质,确保服务质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兴办或资助社会福利机构,促进社会福利事业与当地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下简称申办人),凡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具备条件的,可以依照本规定,兴办社会福利机构。

第七条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民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提交相关材料,并按下列程序申请批准:

(一)申办需冠省名的社会福利机构,由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境外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经省外经贸部门审核后,由省民政部门审批。

(三)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申办,由省辖市民政部门审批或规定。

第八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办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九条社会福利机构改变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以及服务范围、服务性质,或者分立、合并、解散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

(四)服务期限;

(五)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执行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按照登记批准的服务范围执业。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对社会福利机构实行服务质量等级评估制度。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福利机构的设施(设备)条件、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社会福利机构服务质量等级的具体评估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社会福利机构收费,必须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票据。

社会福利机构对服务对象不得以赞助、集资等形式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或随意提价。

第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开展行业协作和有利于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接受捐赠。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社会福利机构接受和使用捐赠的有关情况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当设立专帐管理,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

第十七条对在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社会福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的;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三)擅自分立、合并、解散社会福利机构,或擅自变更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以及服务范围、服务性质的。

罚款应一律按照国家和本省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社会福利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活动中,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不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的程序、标准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服务质量等级评估,或故意作出虚假的评估结论的;

(三)不按照规定为社会福利机构办理享受优惠待遇手续的;

(四)侵害社会福利机构合法权益的;

(五)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