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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2023-8-6 18:59| 发布者: wx520| 查看: 193| 评论: 0

摘要: 青岛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22施行日期: 1993.04.22题注: (1993年4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3〕54号发布&#3 ...

青岛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22

施行日期: 1993.04.22

题     注 : (1993年4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3〕5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资金综合平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杜绝乱收滥支浪费资金现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统称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预算外资金是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不纳入预算的资金;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不纳入预算的专项资金;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项资金。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或兼管机构,政府的其他主管部门和乡镇财政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使用,不得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六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其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应按有关规定报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的预算外资金,除国家、省、市另有专门规定的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帐户,银行依据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储存通知单为其开设收入和支出两个帐户;收入的预算外资金应存入收入帐户,并按规定定期转入财政专户储存;支出帐户用于结算本单位各预算外资金开支,两个帐户不得混用。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单独核算,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收支不入帐的私设“小金库”

第九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主管部门应编制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其收支计划报财政部门备案,年度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年收入在三百万元以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单独编制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各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前十日内编制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按季分月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在接到支出计划之日起五日内予批复。

用款单位根据支出计划在存款额度内使用资金、银行应及时支付,对支出计划外的开支,应拒绝支付。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发放补贴、奖金等支出的,应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标准、项目发放。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对符合有关规定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应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其资金要存入当地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必须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等有关资料。

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单位,应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对有关单位进行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检查人员对被检查单位的资金情况应予保密。

第十五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专户储存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将其预算外资金直接划转到财政专户,并可对单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和第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十七条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青岛市财政

局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等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