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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2023-8-6 18:54| 发布者: attribt| 查看: 502| 评论: 0

摘要: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05施行日期: 1996.03.20题注: (1996年3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05

施行日期: 1996.03.20

题     注 : (1996年3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根据2005年3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3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和其他负有实施标准义务的单位的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标准化事业。

第四条

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下简称采标),并推行采标标志制度。

对采标的重点新产品项目,应当优先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和试产计划,并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管理

第五条

标准化管理的任务是,贯彻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地方标准和依法管理企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并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计划、规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工作;

(四)指导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管理本省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工作;

(六)在全省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开展标准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及培训教育。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管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

法律、法规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九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列入国家及本省规章的推荐性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充分考虑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关标准之间应当协调配套。

第十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应当制定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食品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三)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四)农产品、种子的试验、包装、贮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贮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工程建设的安全、卫生要求;

(六)农业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省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

省地方标准的复审、修改、备案、编号方法、出版、发行等事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必须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不需要制定标准的特殊产品,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标准;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强制性标准。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办统一代码标识。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统一代码标识。

第十五条

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执行:

(一)供需双方合同约定采用的;

(二)法规、规章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必须执行的;

(三)企业已采用的。

第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无标准产品,但消费者能够直接识别其质量的产品(如工艺品、土杂品)除外。

第十七条

负有实施标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禁止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出口产品的标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产品或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的标准。

第二十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监督检查可采用现场检查,查阅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记录及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实物。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依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负有实施强制性标准义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执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统一代码标识制度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既未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责令限期改进,限期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备案;对已生产的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逾期不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的10%以下罚款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未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未按规定在其产品或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的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认证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已备案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未达到相应的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阻碍、拒绝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