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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

2023-8-6 19:27| 发布者: 随风舞动| 查看: 230| 评论: 0

摘要: 贵州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1.13施行日期: 2019.11.13题注: 2015年1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 ...

贵州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1.13

施行日期: 2019.11.13

题     注 : 2015年1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1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预防、应急救助、灾后恢复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旱灾、暴雨洪涝、风雹、低温冷冻、雪灾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自然灾害按损失程度、影响范围等,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三条

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以人为本,防救并重;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统一领导,综合协调;社会互助,灾民自救。

第四条

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消防救援队伍有关负责人组成的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应急指挥机构。

省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省自然灾害防范和救助工作,协调开展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活动。省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省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县减灾委员会及成员单位,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防范和救助工作统筹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防范与救助资金和相应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财政、应急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款物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减灾委员会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消防救援队伍、民兵预备役部队、卫生医疗机构、专业救援队伍的作用。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气象、地震等涉灾部门应当明确灾害信息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灾害信息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灾减灾救灾知识的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防灾减灾和救灾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政府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自然灾害防范、灾害救助、灾后恢复重建等活动。

对在自然灾害防范和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灾害防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灾害风险,编制中长期防灾减灾工程建设和非工程性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灾情信息平台和灾害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

省、市和多灾易灾县的减灾委员会所属的专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防灾减灾救灾技术咨询、灾害信息收集、分析、汇总等,加强灾害信息管理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规划及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防灾减灾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

县、乡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的危险源、隐患区域进行排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检查并采取防范措施,及时治理。对处于危险区域的居民应当及时组织避险转移安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加强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建设。多灾易灾地区的集镇和人口集中的自然村寨应当设置应急避险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多灾易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综合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灾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救灾物资的生产、储备、调拨、紧急调运和监管体系。

市、县和多灾易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建设救灾物资储备库。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政府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完善灾害风险转移机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灾害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社会参与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将防灾减灾知识纳入学校的安全教学内容,定期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技能。

第十七条

涉灾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及时将预警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同时向灾害可能发生地人民政府和减灾委员会通报。根据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启动预警响应,落实响应措施。

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发布涉灾部门提供的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公告避难场所具体地址及到达路径。

第三章灾害救助

第十八条

涉灾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应急预案规定,做好灾情信息的收集、分析、逐级上报工作,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可越级上报。灾情稳定前,应当执行每日逐级续报制度。灾情稳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灾情会商和评估核定工作。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适时向社会发布灾情信息和救灾工作动态。

第十九条

发生自然灾害并达到特别重大等级时,按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发生重大、较大、一般自然灾害时,由减灾委员会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按照预案规定的职责,落实应急救助措施,保障受灾人员应急期间的食品、衣被、干净饮水、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生活。

交通运输部门及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应当保障救灾应急物资优先通行。

经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批准,执行应急救灾任务的车辆,在通行收费公路时,免交通行费。

第二十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灾区开展生产自救,组织做好受灾人员的抚慰和疏导工作。对因灾倒房或者严重损房需要重建的受灾人员提供过渡性生活救助。

第二十一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人员冬寒和春荒期间的口粮、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救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灾捐赠制度。灾害达到特别重大等级的,应当启动救灾捐赠预案,组织和发动开展救灾捐赠工作,及时公开救灾捐赠款物的数量、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灾害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按程序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低保、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第四章恢复重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灾害损失、救灾能力、恢复重建和救灾工作等评估体系。

第二十五条

灾情稳定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鼓励和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恢复重建。

编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布局,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住房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合理确定建设时间及规模。

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因灾害毁损民房的恢复重建优惠政策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住房与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为民房重建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指导。

组织实施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的民房重建,应当公平、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灾区需要新建的重建工程项目选址,应当符合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可能发生洪水、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隐患区,以及环境敏感区和传染病自然疫源,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林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致使防灾减灾工程设施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影响防灾减灾工作的;

(二)未采取灾害防范和救助措施,以及应急处置措施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

(三)未及时发布突发自然灾害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导致灾害损失严重的;

(四)迟报、谎报、瞒报灾情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私分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款物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服从统一领导,擅自行动或消极执行命令,造成后果的;

(二)因违反政府采购程序,造成救灾物资出现质量问题的;

(三)编造或者散布虚假灾害信息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不按规定分配、调拨和使用救灾款物,或者发放救灾款物不公开、不透明,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负面影响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生活救助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