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05 施行日期: 1998.03.04 题 注 : (1998年2月6日省政府令第38号发布 根据2005年3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3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以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委托,依据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监理工程师的执业纪律和道德准则,恪守科学、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批本省行政区域内乙级、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负责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甲级监理单位的资质; (三)组织本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 (四)指导、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调解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行为; (五)负责省外、外国监理单位在本省承揽监理业务的备案工作。 省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第六条省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推进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 省交通、工业、水利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做好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交通、工业、水利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做好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第七条对建设工程监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依法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 (四)外商投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工程项目; (五)投资总额300万元(不含设备更新部分)以上的建设工程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业主不具备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实行监理。 第九条监理单位受业主委托依法开展监理业务。工程监理的主要任务是控制建设投资、工期、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实施,协调业主与承包方及其他单位之间有关工程监理的工作关系。 建设工程监理可分为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准备及施工阶段的监理。 业主可以根据需要,委托1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但施工准备和施工阶段的监理应委托1个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条建设前期阶段的监理内容: (一)投资项目的前期决策咨询监理;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监理。 第十一条设计阶段的监理内容: (一)协助业主提出设计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参与评选设计方案; (二)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业主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三)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四)按照安全优化的原则,参与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所提出的安全可靠性、适用性和经济性; (五)向业主提出支付合同价款的意见。 第十二条施工准备及施工阶段的监理内容: (一)协助业主组织施工招标,编制招标文件,协助业主组织投标、开标、评标; (二)协助业主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确认承包方选择的分包方; (三)协助业主办理开工许可手续; (四)组织施工图纸会审;审查承包方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监督承发包双方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有关工程技术规范、标准; (六)抽查、核验工程使用的建材、构配件和机械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负责确认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和施工现场签证; (八)协同业主组织工程设计、施工及有关单位进行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及工程竣工预验收,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九)参与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审查; (十)在保修期内协助业主检查工程状况,参与鉴定质量责任,督促承包回访,监督承包方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复核保修结算。 第三章 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及其职责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监理单位是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机构,其组织形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立。 设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住所; (二)有符合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技术业务人员; (三)具备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 (四)具备相应的注册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资质等级条件和业务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直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直有关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省外监理单位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活动。 境外的监理单位到本省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监理职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二)正确执行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 (三)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独立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四)不得与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执业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 (六)不得向接受监理的承包方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 (七)监理单位发生变更、歇业、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经注册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的专业人员。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加入监理工程师执业机构。 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注册制度,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监理工程师从事监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二)不得与施工、设备制造和建材经销单位合伙经营; (三)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其职责如下: (一)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并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 (二)签订监理工程的有关工程款支付凭证; (三)公正地协调业主与承包方的争议; (四)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业主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第二十条依法注册的建设监理协会,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认真履行协会章程,开展建设监理业务培训、技术交流和科普活动,承办政府委托的有关事项,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为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社会团体组织的积极作用。 第四章 监理实施及费用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必须与业主依照《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监理合同。 业主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在本省承建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委托本省监理单位监理;确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实行合作监理或聘请监理顾问。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建设工程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细则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工程监理意见,并向业主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在实施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履行监理职责或不称职的监理人员。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承包方及材料、设备供应方应当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监理工程有关的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组建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监理机构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人员组成。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监理机构及其职责、各级监理人员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监理机构在工程施工阶段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第二十五条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他监理人员无权变更业主与承包方或其他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确需变更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提出建议,协助双方变更合同。 第二十六条建设监理是有偿的综合性技术服务。 工程监理费由业主与监理单位在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取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双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 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核减业主的管理费。 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参照国际惯例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在监理实施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业主、设计单位或承包方所采用,由此降低工程造价或缩短工期、提高经济效益的,业主应视合理化建议的技术难度、节约费用多少及缩短工期的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不按规定检查,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承包方串通,为承包方谋取非法利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按业务收入的5%提取风险基金。风险基金专门用于监理单位执业中造成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九条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仍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竣工质量等级核定,其质量监督费用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业主违反本规定,对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随意提高或降低监理取费标准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资质等级或监理范围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和《执业许可证书》的; (三)不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履行监理职能或在监理业务中弄虚作假的; (四)转让监理业务的; (五)与业主或承包方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可并处监理费用1倍以下的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承包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拒绝监理单位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