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左江岩画保护办法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10.12 施行日期: 2012.12.01 题 注 : (2012年9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0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左江岩画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左江流域内遗存在诸山体崖壁上以宁明花山岩画为代表的古代图画、符号及其相关遗迹(以下统称左江岩画)和自然环境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左江岩画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左江岩画的义务,有制止和举报损毁、破坏左江岩画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左江岩画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左江岩画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左江岩画保护规划,制定和落实保护措施,将左江岩画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区统筹安排左江岩画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左江岩画的保护、管理和修缮。 左江岩画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左江岩画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左江岩画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分级负责左江岩画保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含市、城区,下同)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左江岩画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左江岩画保护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等各种方式参与左江岩画保护工作,有条件的可以自愿同当地文物管理机构签订协议,负责一个或者多个岩画点的保护。 第七条对已经发现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岩画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岩画的价值核定公布为相应保护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岩画点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擅自撤销。 对新发现的岩画点,在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之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管理。 第八条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岩画点,根据岩画的保护级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已经划定的保护范围,未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自治区建立左江岩画数据库。岩画点所在地设区的市、县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岩画进行完整记录,建立健全左江岩画数据库,并报本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条左江岩画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本体原状保护原则,对岩画本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毁画面; (二)用颜料填绘、补绘、添绘岩画; (三)凿刻新的图画、符号及文字; (四)使用强光直接照射画面; (五)擅自搭架临摹岩画; (六)其他损害岩画本体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垦荒种植、砍伐林木; (二)葬坟、取土、开山、采石; (三)修建人造景点; (四)涂污、移动、损毁岩画保护设施; (五)在保护范围内的河段上采砂、排污; (六)其他危害岩画安全及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内的山体进行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山体岩面绘制或者凿刻图画、符号及文字; (二)在山体岩画画面及附近岩面上进行有可能损坏岩画的攀岩活动; (三)擅自在山体上修建构筑物; (四)擅自在山体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其他危害山体有可能损坏岩画的行为。 第十三条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宁明花山岩画,应当加强重点保护,依法设置专门管理机构,建设和完善保护设施。自治区统筹安排的左江岩画保护专项资金,优先保障宁明花山岩画的保护、管理和修缮。宁明花山岩画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宁明花山岩画保护的监督管理。 禁止在宁明花山岩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可能影响岩画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对因自然因素造成岩画开裂、剥落以及出现威胁岩画安全的危岩体等情况,岩画所在地设区的市、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科研机构开展左江岩画保护的科学研究。 第十五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岩画点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不得破坏岩画点的自然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在报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根据该岩画点的保护级别,征得相应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经批准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动工前制定岩画保护措施,并根据该岩画点的保护级别,征求相应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已登记公布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岩画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文物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左江岩画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左江岩画研究和宣传,弘扬民族优秀历史文化。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岩画点及其景观拍摄电影、电视、录像、广告或者实景演出的,应当根据岩画点的保护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经批准后,使用者应当与具体管理岩画点的文物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措施及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九条利用左江岩画作为旅游景点、景区进行旅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与具体管理岩画点的文物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措施及其责任。 经营者不得擅自在岩画点保护范围内的山体铺设电路、水管,安装照明、电器等建设工程设施。 利用左江岩画进行旅游经营的,应当从旅游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岩画的修缮、保护。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左江岩画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用颜料填绘、补绘、添绘岩画,或者凿刻新的图画、符号及文字,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山体岩面绘制或者凿刻图画、符号及文字,责令恢复原貌,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山体岩画画面及附近岩面上进行有可能损坏岩画的攀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