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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沈工作暂行规定

2023-8-6 19:30| 发布者: fredqiqi| 查看: 144| 评论: 0

摘要: 沈阳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沈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8.09施行日期: 1999.08.09题注: (1999年8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编者注: ...

沈阳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沈工作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8.09

施行日期: 1999.08.09

题     注 : (1999年8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2年12月27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2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市区户口迁移和立户分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鼓励留学人员来我市工作,发挥留学人员的经济管理专长、科学技术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派或者自费出国获得学士及学士以上学位的留学人员,包括留学学成后归国、在国外工作并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及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引进留学人员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市及区、县(市)计划、科学技术、外事、公安、国家安全、教育、财政、房产、劳动、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我市引进出国留学人员工作,并为留学人员来沈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引进留学人员,应当以高层次留学人员为重点,主要包括我市重点发展的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工程等新的经济增长点所急需的高级工程技术人员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重点学科或科技创新领域的学术带头人;取得或获得产业开发前景并能带来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员;在国外获得博士或硕士学位的人员。

第五条留学人员来我市工作,根据本人意愿,可调入,也可定期聘用或兼职服务,来去自由。只要持有我国有效护照和外国再入境签证的,出国时无须再履行审批手续,可随时再出境。

第六条留学人员可以下列方式来我市工作或服务:

(一)到国家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工作;

(二)来我市讲学或者进行咨询工作;

(三)在高新技术、新兴学科领域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四)以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创办合资、独资或者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机构等;

(五)担任行政管理部门顾问或者咨询专家;

(六)担任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新兴产业等单位或者项目的高级职务或者技术顾问;

(七)在我市所属单位驻国(境)外机构工作或受聘担任我市及所属单位驻国(境)外信息员、推销员等服务工作。

第七条留学人员可结合本人专长选择工作单位,也可由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和人才市场向用人单位推荐或安排工作。

第八条外埠留学人员到我市定居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可随迁,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属于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归国留学人员的随归配偶可根据本人条件安置工作或优先推荐就业。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归国留学人员,其随归子女入中、小学,由户口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相对就近安排到教学质量较好的学校就读,参加中等学校的入学考试给予特殊照顾,参加市属高等院校的入学考试可参照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政策给予照顾。

第九条引进留学人员的住房,可按照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由用人单位优先解决,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留学人员出国前已经办理了离职、辞职手续的,来沈工作后,可以由用人单位到市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复职或者重新录(聘)用手续。对已经取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国外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学习年限可与国内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需要补交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除补交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以外,其余部门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

第十一条留学人员具有硕士、博士学位的,除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因工作需要,可进入国家机关工作。对具有博士学位的归国留学人员,可以在人员编制范围内不受职数限制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

第十二条留学人员需要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可根据本人条件直接申请参加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免试外语。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务、执业资格予以承认。

第十三条留学人员的聘任可不受岗位数额的限制。

留学人员的聘用应签订聘用合同,工作报酬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工作报酬及奖金,纳税后允许全额兑换外汇汇出境外。

第十四条留学人员向国外市场推销本市产品,由受益单位在售后利润中给予合理报酬。留学人员成功引进国外项目,受益单位在开始获利的一年税后留利中给予相应的报酬。具体比例由受益单位与留学人员双方以合同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留学人员依法向本市提供国外新产品设计、新工艺、新技术或科研成果的,可由受益单位一次性给付劳务费,并可以作股参与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优先安排归国留学人员承担科学研究前沿课题和跟踪国际先进技术的课题。对40岁以下获得博士学位的归国留学人员,可优先列入市学术、技术带头人培养对象。

第十七条市政府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制定具体优惠政策,为留学人员提供有关创办企业、进出口代理、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八条留学人员来沈从事下列科研和创业活动,政府给予一定的经费资助:

(一)从事讲学、培训、科学技术交流等活动;

(二)从事技术、咨询服务、成果转让等活动;

(三)开展高新技术的研究及其产业化工作;

(四)承担具有风险性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五)承担、创办、领办符合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领域合资合作或独资项目;

(六)其它需要给予资助的项目。

上述项目纳入市各类科学技术计划,可从科技三项费用列支或通过其它渠道筹集。

第十九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本市留学人员信息库,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联络海外留学人员并向海外发布我市的人才需求信息、经济技术发展信息以及有关优惠政策,协助用人单位做好留学人员资格、学位及学术成果的认定工作。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各种工作领域和业务渠道,加强与国外留学人员的联系,建立工作网络,掌握国外留学人员的信息。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到国外招商引资,应当与引进留学人员工作相结合,使引进技术、设备与引进人才同步进行。

第二十一条留学人员独资或者合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机构,参照华侨、华人和港澳台同胞来本市投资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留学人员可以通过市留学归国博士联合会、计算机网络系统、来信、委托其家属或者亲友咨询、访问等方式直接与市人事行政部门或用人单位联系,也可以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中国国际交流协会或我市各类驻外机构联系。

第二十三条留学人员在我市工作期间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引进人才规定》(沈政发[1992]50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