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的规定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5.08 施行日期: 1993.05.08 题 注 : (1993年5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3〕6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4月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维护社会秩序,严禁卖淫、嫖娼,防止性病蔓延,有效地教育卖淫、嫖娼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的行政措施。 第三条青岛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青岛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具体负责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工作。 第四条对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卖淫、嫖娼人员或在外地卖淫、嫖娼被遣送回来的、户籍在本市的人员,可以收容教育。 前款所列卖淫、嫖娼人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 (一)经指定医院认定患有精神疾病、艾滋病或性病以外传染病的; (二)怀孕的或正在哺乳自己的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妇女; (三)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四)经指定医院鉴定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收容教育的。 对卖淫、嫖娼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给予其他处罚的,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收容教育的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 第六条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由各县级市、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公安(分)局决定。 决定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应制作收容教育决定后,送交被收容教育人员及家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七条被收容教育人员由决定收容教育的机关负责送收容教育所执行。 收容教育日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收容教育期限一日。 第八条收容教育人员入所后,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染患性病的,须单独编组,强制治疗。 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原则上由被收容教育人员自付;对确有困难的,由公安机关报请财政部门审核后解决。 第九条收容教育所应坚持文明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严禁打骂、体罚被收容教育人员或侮辱其人格。 被收容教育有逃跑、暴行或其他危险行为的,可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条对被收容教育的人员,实行男女分别管理;被收容教育的妇女,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检查被收容教育妇女的身体时,应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 第十一条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各项费用,原则上自理。对确无力自理的,由公安机关报请财政部门审核后解决。 第十二条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认错悔改表现好的,可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已接受收容教育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对拒不认错表现差的可延长收容教育期限,延长期不超过六个月,患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未治愈性病的,可适当延长收容教育时间。 第十三条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自伤自残的,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并视情延长收容教育期限,延长期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提前解除收容教育或延长收容教育时间,由收容教育所报市公安局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收容教育所对收容教育期满的人员,应按期解除收容教育,发给其解除收容教育通知书,同时发送其家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有关部门、单位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应当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有其他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收容教育所所需业务费用,由市公安局报市财政部门予以拨款。 第十八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