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8.29 施行日期: 2010.08.29 题 注 : (2005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5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 根据2010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加强民主监督,推进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 本办法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将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公布,并接受村民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村务公开工作。 第四条村应当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负责具体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60日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3人或者5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依照原推选办法撤换。 第五条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的真实性; (二)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针对村务公开的有关内容和事项提出质疑或者质询,要求村民委员会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可以查阅财务收支的原始账目凭证、合同原件等资料,通过查帐、审计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村务公开的内容和时间,按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和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下列财务收支情况应当逐项公布,除财务计划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公布之外,其余内容应当每季度至少公布一次。 (一)财务计划,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二)各项收入,包括集体统一经营收入、出售和出租集体所有资产收入、土地转让补偿费、经批准的集资款及其他收入; (三)各项支出,包括生产性建设支出、集体统一经营支出、公益福利事业支出、村民委员会成员误工补贴支出、公务活动招待费支出及其他支出; (四)贷款、借款等各项债权债务; (五)收益及其分配情况,包括本年度收益、缴纳税金、公积金、公益金、福利费、投资收益等; (六)执行财务制度情况等。 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 第八条税费改革和农业税减免政策落实、下拨资金及分发救灾救济款物情况应当即时公布。内容包括:农民负担费用的收缴及使用情况,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扶贫款、农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失地农民生活保障金、民房改造款、种粮直接补贴、退耕还林还草款物、改水改厕资金及老区建设资金等,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下拨和社会捐赠救灾救济款物的数量、发放的原则与条件以及确定的发放名单、数量等。 第九条土地征收、征用和宅基地使用情况应当即时公开。内容包括:国家建设征收、征用土地的数量、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调整和新划宅基地的地点、使用人和使用面积等。 第十条村集体固定资产处置和经营实体运营情况,每季度至少应当公布一次。内容包括:固定资产的出售、转让情况,村集体土地、企业、果园、农场、林场等的承包、租赁情况,以及基建项目的发包、承建情况等。 第十一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大病救助和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情况每季度至少公布一次。内容包括:生育情况、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情况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情况等。 第十二条水电费收缴情况每月公布一次。内容包括:水电价、水电用量和交费情况等。 第十三条村务公开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拟定村务公开方案,并征求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意见后公布。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采取召开村民代表座谈会、设置意见箱等形式,征求村民意见,并就村民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对经调查核实确实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限期纠正并重新公布结果;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质疑或者质询,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予以明确的解释和答复。 (三)村民委员会将公布的村务公开内容及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村务。必要时可以同时采取电视、广播等其他辅助形式公开村务。 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通俗易懂、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并且至少保留一周。 村务公开栏旁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意见箱,由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管理。 第十五条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不完整、不规范以及弄虚作假等行为,村民可以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反映,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报;有关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方案、村民的意见和改正措施等村务公开中形成的各种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接受查询。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村民委员会中的主要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地点、程序、方式公开村务的; (二)公开的事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 (三)对提出意见或者举报的村民打击报复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村民小组实行组务公开,具体办法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