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泸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2.23 施行日期: 2020.02.01 题 注 : (2019年12月23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泸州市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确保军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和运行正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四川省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军民航使用机场的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了保障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军民航相关技术标准划定的空间范围,具体包括距机场跑道中心线及其延长线两侧各15千米,跑道两端外各20千米以内的矩形空间区域。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划设净空保护核心区域,即净空障碍物限制面中过渡面、内水平面、锥形面、进近面和起飞爬升面覆盖的区域。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由机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两部分组成。 机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长度从跑道中线的中点分别到跑道两端延长线的近距导航台或中指点标台(以大者为准)距离再各增加500米,宽度为1000米的矩形范围。 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跑道两端入口为圆心13千米为半径的弧和与两条弧线相切的跑道的平行线围成的区域。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领导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将保护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完善工作责任制和联席会议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制止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并消除障碍物及设施设备。 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开展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民航管理部门会同军方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以下工作: (一)经信部门负责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在审批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前,应当征求军民航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意见,负责排查无线电干扰源和查处违规行为; (二)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将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和航路附近区域的空中体育运动、航模放飞等活动提前抄告机场管理机构并按军民航要求严格进行,指导信鸽、航模、风筝等协会制定净空保护区内施放或放飞的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三)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净空保护区内民用无人机违规飞行和违法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机场净空保护区的限高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机场净空要求审批新建、扩建和改建建(构)筑物,将建(构)筑物高度列为规划核实内容;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工业企业烟尘达标排放,依法查处企业违法排污行为,依法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物质重点区域;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塔吊航空障碍灯安装、开启和警示红旗安装情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机场管理机构监督检查《航空障碍灯日常管理协议》签约物业公司履行协议情况; (七)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属地区县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对破坏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影响航空安全的行为进行安全隐患整改; (八)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违法建(构)筑物的查处工作,在职责范围内承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九)林业竹业部门负责配合处置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围界安保设施的植物,协助机场管理机构开展鸟击防范相关工作; (十)气象部门负责以机场净空保护区和航路附近区域为重点,加强对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管理; (十一)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将机场总体规划、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抄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协助做好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审批工作;负责对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状况进行核实,发现影响机场安全运行的疑似新增障碍物或影响电磁环境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时,应立即组织测量(检测),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行业要求发布航行通告,公布障碍物或影响电磁环境建设项目的位置和高度,视情况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二)立即报告军方管理部门和民航四川监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 (三)进行运行安全评估,确定其对运行安全的影响程度; (四)积极协调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清除超高障碍物或进行拆降,消除安全隐患。对在建项目立即责令停工,并及时拆降超高部分,拆降前要求建设单位或业主设置障碍标志和障碍灯; (五)调查新增超高障碍物的超高原因、超高部分属性等情况,形成调查分析报告,报军方管理部门和民航四川监管部门; (六)拆降工作完成后组织复测。复测结果报军方管理部门和民航四川监管部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有权对违反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章机场净空保护区规定 第九条机场净空保护区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严格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机场总平面规划图,按相关技术标准编制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抄送市、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十一条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机组视线的灯光、标志或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鸽子等鸟禽; (七)放飞孔明灯、风筝; (八)施放无人驾驶航空器(无人机),燃放烟花、焰火,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进行飞艇、滑翔机、滑翔伞、动力伞等飞行活动; (九)焚烧农作物秸秆、垃圾及其他可能排放大量影响飞行安全物质的物品; (十)在机场及其场外专用设施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行安全的活动; (十一)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二条因重大庆典等活动确需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进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活动的,应当提前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书面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经批准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施放系留气球时,必须采取以下措施,并将施放情况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一)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并有专人负责; (二)在系留气球上加装气球挣脱系留时使气球快速放气的装置; (三)加装明显的识别标志; (四)系留索应当采用或者附有彩色飘带,使其在至少2000米以外能见;在夜间使用时,应当在系留气球及系留索上装置障碍物标志及照明设备,使气球及系留索被照明。 第十四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以下规定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建(构)筑物: (一)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净空障碍物限制面外的不高出原地表30米且不高出机场标高150米的建设项目,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直接审批; (二)对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内,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净空障碍物限制面外高出原地表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前应按军民航相关管理程序的要求,书面征求军方管理部门和民航四川监管部门的意见,并按最严限高确定建(构)筑物最终高度。 第十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净空保护区外超机场标高400米以上的超高层建(构)筑物前,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六条位于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未列入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自建民房等建(构)筑物、灯光或其它障碍设施和物体,审批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在审批或建设前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确保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构)筑物审批部门审批项目后,应当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将审批信息告知机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跟踪项目建设进度,核实建筑物高度、障碍物标志、障碍灯与标准的符合性,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和制止。 建设单位应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对建设项目的现场检查,配合提供设计高度、当前建设高度、塔架高度等施工资料。 建设、施工、监理等工程责任主体应当将建设项目高度、障碍物标志和障碍灯与标准的符合性纳入验收范围。 第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在净空保护区内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灯光或其它障碍设施和物体,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三章电磁环境保护区规定 第十九条机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当按照《四川省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选址定点。 第二十条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实施建设或进行可能影响电磁环境的任何活动,应当满足相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妨碍机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禁止在以机场无线电台(站)天线为中心的以下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半径6000米以内设置1KW以上的调频广播电台; (二)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调频广播电台; (三)半径800米以内设置能产生有源干扰的电子、电器设施; (四)半径450米以内设置金属建筑物、密集居民楼、架空高压输电线等高大障碍物; (五)半径360米内架设架空金属线缆,360米外架设超过天线顶部为准0.5度垂直张角高度的金属线缆; (六)半径300米内修建二级以上公路; (七)半径150米内修建铁路、电力排灌站、金属栅栏和存放金属堆积物; (八)半径100米以内设置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行使下列审批权时,应当征求军方管理部门和民航四川监管部门的意见: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建(构)筑物、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线缆(基站)等可能影响电磁环境的设备、设施时; (二)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可能影响电磁环境的设备、设施时。 第二十二条机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非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经信部门,经信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排查干扰源,按照管理权限,督促产生干扰的单位(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干扰。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擅自新增障碍物或影响电磁环境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业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从事危及航空安全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