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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

广东 发布于 2023-8-6 19:54

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1.14施行日期: 2015.01.01题注: (2014年10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 ...

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

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1.14

施行日期: 2015.01.01

题     注 : (2014年10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依法解决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通过协调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依法调解与依法处理相结合,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开展行政调解活动的必要工作条件。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行政调解不得收费。

第二章行政调解范围和管辖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调解的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裁决或者调处的民事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系的争议纠纷。

第八条

行政调解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第九条

下列行政调解申请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

(二)已申请人民调解的;

(三)已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五)已选择仲裁机构仲裁的;

(六)已超过行政复议时效或者诉讼时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调解的。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信访机构主持。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民事纠纷由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调解。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理权限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与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行政机关可以制作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申请书,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调解通知,告知调解的日期、地点和注意事项等;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并提醒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行使权利的时效。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派员主持行政调解。

涉及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调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秩序;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尊重行政调解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进行调解,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的,可以请求协助;受到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协助。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争议纠纷的不同情况,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耐心疏导,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开展调查。

第二十一条

争议不大、依据明确,能够即时调解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当场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一)调解不成的;

(二)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调解的;

(四)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五)当事人就争议纠纷提起行政复议、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导致调解终止的其他情况。

终止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以一次为限。调解结案或者终止后,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行政调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情况复杂但可能达成调解协议,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受理调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勘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所需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赔偿等案件时,应当征求申请人是否同意行政调解的意见。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争议纠纷解决的进程和需要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赔偿等案件的调解,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林权争议处理中的行政调解,适用《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广州市林权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第四章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依法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建议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前提下,提出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工作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建议方案,供当事人协商。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可以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当场调解的案件或者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案件,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笔录上记录调解结果,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生效。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

(三)争议事项;

(四)调解结果,包括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等;

(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行政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民事纠纷的调解协议书,由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签名、负责调解的行政机关加盖公章予以见证。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应当履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调解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依法具有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调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收取行政调解费用的;

(二)怠于履行行政调解职责,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泄露在行政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拒绝协助、配合行政调解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情节严重,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行政调解工作人员或者对方当事人的;

(二)扰乱调解秩序的;

(三)提供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调解结案或者终止后,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调解案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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