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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2023-8-6 20:26| 发布者: bluestardm| 查看: 534| 评论: 0

摘要: 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1.17施行日期: 1991.01.17题注: (199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七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

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1.17

施行日期: 1991.01.17

题     注 : (199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七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11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沿海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沿海各港口和在本省沿海从事海上捕捞、养殖、交通运输及其他作业的国营、集体、个体船舶。

第三条

各类出海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和出海船员、渔民、船民以及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管理和边防管理,接受检查和验证。

第二章 船舶管理

第四条

各类船舶均应按隶属关系,经申报批准,检验合格,统一编写船名、船号,发给有效证件,方可从事生产和营运。集体和个人的出海船舶须持县(市)公安局发给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并向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出海船舶户口簿》每年由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进行一次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出海船舶户口簿》无效。

第五条

集体和个人新造、更新、改造、买卖、报废、转让、租借各类船舶,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于五日内到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办理船舶户口的立户、过户、注销手续。

船舶被盗、被劫、毁沉、漂失,应及时向发生事件所在地和原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报告。

第六条

船舶出海作业,应向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签关手续。远海作业的船舶,每航次持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申报签关一次;近海作业的船舶每半月签关一次;停靠非本船籍港的船舶,应在六小时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进港中报手续。

第七条

各类船舶均实行船长治安负责制,并依照船舶大小、定员数额,分别建立治安保卫小组或设立治安保卫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海上安全生产作业。

第三章 渔船民管理

第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渔船民出海,须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由县(市)公安局发给《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不从事出海作业,即将证件交回发证机关。

对已领有《出海船民证》的渔船民,每年由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进行一次审验。

严禁无证出海作业,严禁雇佣、载带无证人员出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不发或收回出海证件: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缓刑、假释。管制人员和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人员;

(二)被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三)对未了结的经济、民事纠纷的责任者,经人民法院、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以上主管部门通知不能出海的;

(四)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认为不能出海的。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经营单位应加强对所属船舶、渔船民的领导和管理,经常对渔船民进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渔船民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敌特破坏和走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和驻军报告;拣获反动宣传物品,应全部上交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二条

渔船民在海上拣拾的船舶、网具或其他物品,应及时上交公安边防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变卖和自用。

第十三条

渔船民不得擅自搭靠外轮;不得向外轮和港台船员索要、交换物品;不得擅自停靠境外岛屿、港口或国家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严禁从事或协助走私、贩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贩运武器弹药、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损害国家主权和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港口管理

第十四条

船舶较多、情况复杂的重点港口,应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港口管理组织,建立港口船舶管理制度。

各类船舶应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其收费标准及其用途,由省物价局、公安厅会同财政厅研究制定。

第十五条

沿海港口要组建港口治安联防队、护港队等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在公安边防机关的统一组织指导下,协助进行查港查船、护村护船、巡逻查海、堵卡执勤等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

进港船舶要在划定的停泊区集中停泊。严禁争抢泊位,严禁在危及船舶、设施、人身安全和不宜停泊的地段锚泊或停靠,严禁在停泊区范围外的海岸擅自上下人员或装卸货物。船舶在港停泊期间,要落实看管措施,大、中船舶应坚持值班看守,小型船舶应相对集中,设立看管员。

第十七条

出港船舶未经边防派出所签关,港口不得开闸放行。

第十八条

来江苏沿海停靠的台湾船舶,应在大洋港、连云港台湾船舶停泊点停靠;避风的台湾船舶,也可进入黄沙港、新洋港台湾船舶避风点避风(如有增、减变动,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台轮停泊管理,按《江苏省沿海地方口岸台湾船舶边防管理细则》执行。

第五章 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中规定的行为,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出海作业船舶及渔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渔船民证件一个月以下:

(一)船舶进出港不按本规定办理中报、签关手续的;

(二)船舶和渔船民出海生产或运输未持《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的;

(三)船舶不按规定配齐救生、消防设备的;

(四)船舶进港后,不按规定落实船舶看管措施,或不按指定的地点、位置停靠,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的;

(五)出海人员在海上拣拾到船舶、网具及其他物品,不及时报告和上交公安边防机关的;

(六)向境外船舶索要、交换物品的。

第二十一条

出海作业的船舶和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吊扣渔船民证件一个月以下,或扣留船舶五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渔船民证件一个月以上至六个月以下,或扣留船舶六日以上至一个月以下:

(一)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私自载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二)无船名、船号标志,或故意使用活动号牌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新建、买卖、转让、租借船舶,或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手续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卖《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民证》的;

(五)私藏、扩散反动宣传物品的;

(六)未经批准使用他人船舶出海,或为他人提供船舶出海的;

(七)未经批准,船舶停靠境外岛屿、港口的;

(八)在海上抢争*(编者注:*代表的字左边为“土”,右边为“行”)场、结伙斗殴,扰乱海上生产秩序的;

(九)在海上强行买卖鱼货的;

(十)拒绝、阻碍公安边防警察执行公务,逃避边防管理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中规定屡教不改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胁迫他人违反本规定,以及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可以从重处罚。

依照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情节轻微,经教育能诚恳认错并认真改正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六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程序外,按本规定的程序裁决。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证件一个月以下的,可以由公安边防派出所裁决。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边防警察当场处罚。

公安边防机关和边防警察在收到罚款后,应给被罚款人开具由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款应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罚款应在指定的时间内交清。无力当场交纳罚款的,可用船上不影响航行安全的物品抵押。逾期不交的,按日增加罚款一至五元;拒缴罚款的,用抵押的物品折抵。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不服裁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安边防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