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8.29 施行日期: 2010.08.29 题 注 : (1994年9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6号令发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等22个规章的修改决定和关于对〈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等17个规章的废止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1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等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防火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改和内装修)工程及城市规划项目,必须遵守本规定。 军事设施和矿井地下部分的建筑防火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建筑防火监督应根据工程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等,实行省、市、县、自治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建设厅制定。 第五条建设工程防火监督可以采取重点审查、抽项审查和分解审查等多种方式进行。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可以组织专家对防火设计、施工质量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管理 第六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和开发区的详细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已确定的消防队(站)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后,城建、市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别负责消防站、消防供水、通道、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和增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 第八条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条城市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 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新建开发区内消防队(站)的基本建设和装备购置由负责开发的企业或机构统筹安排,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实施。 第三章 建筑防火设计管理 第十二条建筑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全面质量保证体系,完善防火设计质量责任制,配备防火设计专职审核人员。 第十四条建筑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在审查工程设计时,必须同时审查防火设计。凡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不得上报审批,不准交付施工。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的内容包括总平面设计、单体建筑设计、通风空调、防排烟、电气、装修工程、工艺流程等的防火设计及消防给水、固定灭火装置、自动报警系统设计等。 第十六条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或审核时提出问题尚未整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 第十七条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列出建筑防火设计专篇。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包括: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和其他大中型工厂、仓库; (二)人防工程、地下建筑、隧道工程; (三)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高架仓库; (四)大、中型体育馆、影剧院、礼堂、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 (五)重要科研基地和特殊复杂的工程。 第十八条有关企业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或由境外设计机构承担设计的,必须执行我国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我国消防技术规范尚未规定的,可以采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但必须将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等资料,提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设计管理机关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工程项目选用的消防产品(含设备、设施和防火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建设施工消防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应同时编制消防工程预算,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二十一条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和从境外引进的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监理单位应聘请消防专业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并由监理单位出具监理评定报告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监理评定报告书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应报经原设计单位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健全和落实施工现场(含工棚)的消防安全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在施工中,使用喷灯、焊割等明火作业或使用汽油、香蕉水等火灾危险大的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经验收合格的建筑物,若变更使用性质影响消防安全的,须报原验收的消防监督机构对原消防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变更后的要求进行再审核。 第二十五条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无偿保养期满后,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专业维修单位进行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六条对贯彻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本规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处罚裁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消防监督机构作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 (二)将消防自动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和维修业务交给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作业的; (三)消防重点保卫工程的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无偿保修期满后,未委托专业维修单位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的; (四)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健全、不落实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影响消防安全的。 第二十九条对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或违反消防法规导致火灾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立即停止该工程的施工或使用。 第三十条受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执行防火监督公务时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