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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23-8-6 20:20| 发布者: chaoji| 查看: 411| 评论: 0

摘要: 长沙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长沙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6.21施行日期: 2005.08.01题注: (2005年6月1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 ...

长沙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长沙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6.21

施行日期: 2005.08.01

题     注 : (2005年6月1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6月2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征收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车辆通行费的征收范围、期限、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车辆通行费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以及在本市以外登记上牌并长期(三个月以上)在本市城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按年一次性缴纳车辆通行费。

在本市以外登记上牌并进入长沙城市道路的机动车辆,应当按次缴纳车辆通行费。经常进入市区的,可以选择按年一次性缴纳车辆通行费或者按次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七条按年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必须在每年4月1日以前办理缴费手续;新入户车辆,应从购车次月起缴纳本年度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费。对已按年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由征收机构发给车主车辆通行费缴讫证。

车主应随车携带车辆通行费缴讫证,以备查验。车辆通行费缴讫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

车辆通行费缴讫证遗失的,应当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缴费发票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实后,补发车辆通行费缴讫证。

第八条已按年缴纳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辆换牌的,车主应当自换牌之日起30日内到征收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已按年缴纳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辆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的,车主可凭报废或过户凭证以及缴费发票到征收机构办理有关手续,退回次月起本年度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按次缴纳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收费站(点)代为征收。入站(点)一次收费一次。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保存到出站(点)为止,5日内有效。超过5日的,按每5日收取一次车辆通行费,不足5日的按5日计算。

第十条征收车辆通行费,必须开具专用票据。车辆通行费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偿还城市道路建设的贷款本息以及路桥维护和征收管理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截留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向社会公开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二条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征收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以在收费站(点)和经批准的稽查点对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拖欠、逃缴应按年缴纳的车辆通行费的,除责令补缴外,可从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截止日期起,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二)使用涂改、伪造、冒用或者借用车辆通行费缴讫证的,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借车辆通行费缴讫证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应按次缴纳的车辆通行费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驾驶车辆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可以并处应缴车辆通行费5至10倍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征收机构实施。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阻碍、围攻、谩骂、殴打执行职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