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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客运汽(电)车治安管理规定(2012年修正本)

2023-8-6 20:09| 发布者: nxwqwt| 查看: 307| 评论: 0

摘要: 武汉市客运汽(电)车治安管理规定(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4.23施行日期: 2012.04.23题注: (1993年12月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6 ...

武汉市客运汽(电)车治安管理规定(2012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4.23

施行日期: 2012.04.23

题     注 : (1993年12月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根据2010年10月1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1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和废止〈武汉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4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4月2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汽(电)车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客运汽(电)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驾驶员、售票员以及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客运汽(电)车,是指客运公共汽(电)车(含专线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含6座以下和7座以上26座以下客运出租小公共汽车)。

第三条对本市客运汽(电)车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客运汽(电)车治安管理应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落实自防自治和群防群治防范措施。

第五条市公安局是客运汽(电)车治安管理工作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公用局、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加强对客运汽(电)车的管理。

第六条从事客运汽(电)车经营,应在内部确定治安保卫责任人,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并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汽(电)车治安秩序。

第七条设置客运汽(电)车运营线路,应向市公安局公交处备案。

第八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应持市公用局出具的同意经营的证明和车辆检验登记牌证,向市公安局公交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还应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交纳客运出租汽车安全管理费。

停业、歇业、复业以及车辆转籍过户或者变更名称、车辆、驾驶员,应在经有关部门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市公安局公交处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本规定发布前已在运营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客运汽(电)车驾驶员、售票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侮辱、殴打、敲诈乘客;

(二)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及时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三)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四)不得以威胁、要挟、欺骗等手段,向乘客索要钱物或兑换外币;

(五)服从民警管理,协助民警执行公务。

第十条客运汽(电)车乘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翻窗扒车,强开车门,抢占座位,强占驾驶员、售票员工作台位,扰乱客运汽(电)车上的秩序;

(二)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危险物品和危害他人安全的动物乘车;

(三)强迫客运公共汽车驾驶员改线行驶,或胁迫客运汽(电)车驾驶员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四)劫持车辆或在车上进行流氓、盗窃、赌博、毁坏公私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以胁迫、欺骗等手段向驾驶员、售票员索取财物或拒付乘车费;

(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市公安局应经常组织开展客运汽(电)车治安情况监督检查活动,发现治安隐患,应及时通知客运汽(电)车经营者进行整改,客运汽(电)车经营者应立即执行,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复告。

第十二条市公安局应组织开展客运汽(电)车驾驶员、售票员参加治安防范知识培训的工作,组织民警和治安联防队员,随客运汽(电)车维护治安。

第十三条市公安局应督促所属公安机关加强客运汽(电)车治安防范措施,迅速处置客运汽(电)车经营者、驾驶员、售票员、乘客和其他公民的报警和提供的违法犯罪线索,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四条对客运出租汽车收取的安全管理费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对维护客运汽(电)车治安秩序,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市公安局予以表彰、奖励:

(一)治安责任制健全,防范措施落实,未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破案有功的;

(三)积极与违法犯罪人员作斗争,抓获犯罪人员或提供破案线索有功的。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公安局公交处或公安公交派出所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治安责任制,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拒不整改治安隐患,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运营;

(二)

(三)发现违法犯罪人员不报,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以威胁、要挟、欺骗手段向乘客索要钱物或兑换外币,强迫客运公共汽车驾驶员改线行驶或胁迫客运汽(电)车驾驶员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以胁迫、欺骗手段向驾驶员、售票员索取财物或拒付乘车费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停止运营的车辆应停放在指定地点;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不服市公安局公交处或公安公交派出所所作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民警应认真执行本规定,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