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住宿业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7.15 施行日期: 2019.07.15 题 注 : 市政府令第10号,2012年3月1日施行,根据2019年7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宿业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旅客和住宿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以间/夜为计费单位,为消费者主要提供住宿服务的旅游星级饭店、社会旅馆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社会旅馆是指向社会提供以住宿服务为主的商务、会议、休闲、度假等相应服务的宾馆、酒店、旅馆、旅社、度假村、乡村旅舍等企业。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宿业的经营、服务质量规范的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公安、应急、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商务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宿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前条第二款具有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及住宿业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住宿业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旅游业发展需要,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编制住宿业发展规划,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纳入旅游业发展规划和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六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适时公布本地各类型住宿企业的出租率、平均房费等信息。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旅游公共场所设置的多媒体旅游信息服务设施,应当提供住宿企业分布、住宿咨询等信息。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汇总本市住宿业住宿供需和相关管理信息。 住宿企业应当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费等信息报送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信息汇总、分类后,录入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 住宿企业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本市住宿业发展情况和未来趋势,编制住宿业发展报告,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九条住宿业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挥住宿业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开展以下活动: (一)根据住宿业的不同类型,制定、推广、实施相应的行业服务规范; (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达不到行业服务规范、损害旅客合法权益,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依据协会章程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 第十条设立住宿企业应当符合本市住宿业发展规划,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住宿业行业标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行业标准,制定、完善各类住宿企业的经营、服务规范。 住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地方的经营、服务规范,做到设施、设备完好,管理、安全制度落实,从业人员培训合格,服务质量优良,卫生达到标准,节能环保符合要求。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地方的经营、服务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住宿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住宿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并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岗前培训,有计划地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第十三条住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旅客节能、环保消费;经旅客同意,可以减少一次性消耗品的提供和客房用品的清洗次数。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适时汇总住宿企业实施节能环保工作的方法和经验,并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有条件的住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的无障碍设施。 住宿企业应当定期对所配置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保障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行旅游饭店星级标准,可以委托相应资质的评定机构开展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工作。 符合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条件的住宿企业,可以根据旅游饭店星级标准向相应资质的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申请星级评定。 严禁住宿企业擅自使用旅游饭店星级标志,以误导方式使用旅游饭店星级标准用语。 第十六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经营、服务规范,对住宿业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达标检查。对达到经营、服务规范的住宿企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服务质量达标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旅客登记入住后,享有独立使用客房的权利。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未经旅客允许,不得进入客房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旅客住宿: (一)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二)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持相关证件执行公务的; (三)旅馆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对客房进行清扫的。 第十八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公布投诉电话。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客投诉,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住宿企业应当按照服务质量规范建立健全旅客投诉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受理、处理旅客投诉。 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结果应当通知投诉者。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经营场所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抽样取证。 行政机关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前应依法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检查结果要以书面的形式报告上级部门。 第二十条下列情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住宿企业进行检查: (一)逢重大节日、大型公共活动的;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部署的专项检查的; (三)住宿企业受到多次处罚以及旅客多次举报、投诉的。 第二十一条住宿企业经营服务设施不符合旅游安全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擅自使用旅游饭店星级标志,以误导方式使用旅游饭店星级标准用语的住宿企业,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其处罚的结果及有关情况应当定期抄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将住宿企业发生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情况进行汇总,建立不良记录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