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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2023-8-6 20:23| 发布者: IAM0| 查看: 574| 评论: 0

摘要: 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7.15施行日期: 2019.07.15题注: 市政府令第9号,2011年12月22日施行,根据2019年7月15日《贵阳 ...

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7.15

施行日期: 2019.07.15

题     注 : 市政府令第9号,2011年12月22日施行,根据2019年7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充分展示筑城广场的良好形象,加强筑城广场的管理,维护筑城广场的社会秩序,规范市民在筑城广场健身、休闲、娱乐的行为和活动,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广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筑城广场是具有集会、休闲、文化、历史纪念等功能的公益性广场,范围东邻民族文化宫,南邻瑞金南路,西邻河滨公园,北接南明河。

筑城广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筑城广场周边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外观、色彩应与筑城广场整体景观相协调。

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美化、亮化。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筑城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管理机构负责卫生保洁、绿地维护、设施维护、环境美化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南明区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民政、生态环境、应急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筑城广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进入筑城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广场的公共设施,保护广场的环境绿化,维护广场的公共秩序,文明游览、休憩。

筑城广场内依法设置的固定服务网点应当诚实守信、文明礼貌、规范服务,负责其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环境秩序的维护与管理,及时劝阻、制止损害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环境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筑城广场举行国旗升旗、降旗仪式时,在国旗升降旗的过程中,广场内的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解放军、武警官兵按规定礼仪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在筑城广场内开展公益性活动,应当提前10天编制活动方案,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安排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八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机动车辆(工作车辆除外)、非机动车辆(残疾人用车、儿童车、保洁车除外)进入或停放。

第九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进行遥控航空模型飞行;

(二)遥控燃油类玩具车;

(三)法律、法规规定影响和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在筑城广场内用音乐进行健身、娱乐活动的,统一由广场管理机构提供背景音乐在指定区域进行,时间为早晨6:00至9:00,晚上19:30至21:30,其音量白天不得高于60分贝,夜间不得高于50分贝。

第十一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下列损毁绿化的行为:

(一)占用绿地;

(二)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和果实;

(三)损坏花坛、绿篱和草坪;

(四)围圈树木,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

(六)其他损毁绿化的行为。

第十二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下列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广场场地;

(二)盗窃、损毁供水、排水、电力、音响及照明设施;

(三)污染地面和水体;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和废弃物,焚烧可燃物,堆放杂物;

(三)其他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随地躺卧、露宿;

(二)开展商业性宣传活动,摆摊设点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三)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

(四)杂耍卖艺,赌博,乞讨;

(五)进行迷信活动;

(六)携带猫、狗等宠物;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筑城广场管理机构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和协助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