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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经协委关于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23-8-6 20:21| 发布者: wybt| 查看: 550| 评论: 0

摘要: 南京市经协委关于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4.14施行日期: 1990.04.14题注: (1990年4月1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批 ...

南京市经协委关于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4.14

施行日期: 1990.04.14

题     注 : (1990年4月1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

全文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与各地的横向经济联系,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中央及国务院各部委下属局级单位,地、市级人民政府可在宁设立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可在宁设立联络处。

二、凡要求在宁设立办事处的,应持当地人民政府或地市级单位的公函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设立联络处的向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并须注明办事机构的地址、级别、编制、负责人姓名、职务,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设立。

三、各驻宁办事处人员编制不得超过七人;联络处不得超过五人(根据工作需要在本市招聘的职工不受编制指标的限制)。

四、各地市级政府驻宁办事处工作人员,可凭批准文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经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审核后,按规定缴纳人均综合配套费,转南京市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常驻户口和集体临时户口的落户等有关手续。具体细则按宁政发〔1988〕122号《关于外省、市政府驻江苏、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宁落户的通知》和宁政办发〔1988〕18号《关于解决外省、市驻宁办事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执行。各县人民政府驻宁联络处可参照上述方式,办理临时户口落户手续。

五、各驻宁办事机构需要在宁进行建筑或购买房屋的,须持批文到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土地局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经批准设立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的撤销或转移,应按我市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和房产转让手续。

六、凡经我市批准设立的驻宁办事机构,归口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统一管理(各县政府驻宁联络处由各地、市政府驻宁办事处归口管理,如所在地、市政府未设驻宁办事处,暂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管理)。

七、各驻宁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我省、市政策、法规,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各驻宁办事机构均不得从事工商经营活动。

八、驻宁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任命和更换,应报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备案。如需撤销办事机构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报告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