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3.25 施行日期: 1993.04.01 题 注 : (1993年3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鲁政发〔1993〕28号发布 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4年6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办法》废止)(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1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废止) 全文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79号)和《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国发〔1993〕1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第二条下列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苹果、梨、葡萄、桃、杏、枣、柿子、山楂、樱桃、石榴、草莓等)、芦笋、人工培植药材、茶、桑(桑蚕)、花卉、苗木等产品的收入。 (二)林木收入,包括原木、花椒、核桃、板栗、柞树坡(柞蚕)、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等产品的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芦苇、藕等)、海淡水养殖等产品的收入。 (四)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甜瓜等产品的收入。 (五)对未列举品目的其他产品收入征税,应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条税率。对大宗农林特产收入实行全国统一税率:海淡水养殖收入为8%;水果收入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2%;果用瓜收入为8%;原木收入为7%。其余农林特产收入的税率为5%。对未列举品目的其他产品收入征税,其税率最低为5%,最高不超过20%。 第四条计税办法。农林特产税按照产品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农林特产品的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当年的实际生产情况,参照近几年的正常年景产量,核定当年的产品产量,以当地中等质量的产品价格计算。 随同农林特产税,征收纳税人应纳税额10%的地方附加。 第五条农林特产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征收任务要逐级核定到纳税单位,内部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由纳税单位按照农林特产收入多少,本着合理负担的原则,落实到承包的专业队、组、户。 第六条下列农林特产收入,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一)新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从有收入的年份起,免税1至3年。 (二)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农林特产取得的收入,免税。 (三)农林科研单位、农林院校专门从事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免税;城市园林部门的花卉、苗木非经营收入,予以免税。 上述各项原属于农业税计税土地的,照征农业税。 (四)对贫困户和因遭受自然灾害歉收,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七条税款的使用。按照征收税款总额提取7%的征收经费,由征收机关安排使用。其余部分,以一九八八年实征税额为基数,用于建立培植农林特产税源专项基金;超基数税额,一半用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一半用于解决粮食历年挂帐,以县为单位解决粮食历年挂帐后,用于建立培植农林特产税源专项基金。为调动乡镇征税的积极性,可由县(市、区)确定适当的县、乡分成比例。 第八条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积极支持建立健全农业税收征管机构,充实征收力量。司法、银行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各级财政机关要做好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教育和督促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省政府鲁政发〔1986〕88号、鲁政发〔1989〕57号文同时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