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8.29 施行日期: 2010.08.29 题 注 :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6号令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1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2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2年11月1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201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在本省内非法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运输、销售等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海南省烟草专卖局是本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县、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四条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必须佩戴“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字样胸章,出示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检查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使用省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标有(琼烟)字样的罚没票据。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的,依法严肃惩处。 第六条省际间批量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内运输进口卷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内批量运输国产卷烟凭省烟草公司的发票随货通行,本省产卷烟凭县以上烟草公司供货发票随货通行。违反上述规定的,对托运人或自运人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50%的罚款。 第七条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或无县以上烟草公司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的罚款。 第八条无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强制扣缴非法生产设备、原辅材料,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总值两倍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两倍的罚款。 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烟草专卖品提供生产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第九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批发总额5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批发,按前款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一次销售卷烟超过49条或者价值1000元以上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向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货源的。 第十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总值50%的罚款;被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依法没收其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提供货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销售总额50%的罚款。 第十二条凡经营合法进口卷烟(即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汉字字样的外国卷烟)的单位,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货值两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的企业、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违者,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50%的罚款。 第十五条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或授权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 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省政府指定的拍卖市场公开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违反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两倍罚款。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为走私、贩私活动提供藏匿、运输和邮寄等便利条件的,由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不按规定擅自购进外省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购进或接受的烟草专卖品总额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烟草专卖品。 第十八条严禁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烟草制品。违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额50%的罚款。非法烟草制品予以没收,公开销毁。 第十九条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委托授权范围进货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进货总值50%的罚款。 第二十条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不准销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开销毁。 第二十一条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不准销售,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妨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有关部门应 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具体适用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