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12 施行日期: 1993.01.01 题 注 : (1992年12月1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2〕195号发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土地初始登记后,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改变或转移,以及土地的主要用途、界限、他项权利等初始登记内容发生变化,而须依法办理的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青岛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变更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变更登记工作。 第五条凡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他项权利人均须自原因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通过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赠与或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农用土地交换、调整引起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四)宗地合并或宗地分割的; (五)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 (七)更改土地使用人、土地所有人的名称、地址的; (八)变更土地主要用途的; (九)其他须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 第六条进行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人须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七条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他项权利人发现土地初始登记内容有错、漏登记的,应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三)原土地所有证或土地使用证;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土地管理部门须在接到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核,对变更登记规定的,应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土地注册登记内容,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 第十条土地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登记的,可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可视情节轻重,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他项权利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十二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