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8.29 施行日期: 2010.08.29 题 注 : (1991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7日海南省政府第29号令发布 根据2004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0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5年11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除城市的市区外,我省森林防火工作,均适应《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一名负责人任指挥,林业、农业、公安、司法、邮电、交通、民政、气象、环境保护、计划、财政、卫生、农垦等部门和当地驻军参加组织。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职权,组织、直辖市社会各方面力量做好预防和扑救世主森林火灾工作。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设立办公室, 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省农垦总局和尖峰岭、坝王岭、吊罗山、黎母山等四大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并接受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的领导。 第七条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文革、政策、监督《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二)拟定本省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定全省森林防火工作总体规划,指导各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三)部署扑救重大、特大森林火灾;(四)协调解决各地区之间、各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五)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七)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第八条各市、县以及省农垦总局、四大林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和办法;(二)进行森林防火完全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执行森林防火奖罚制度;(三)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防火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实行目标管理;(四)制定处理森林火灾事故的预案,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五)制定和组织实施森林防火措施规划,管理森林防火经费、防火设施及防火设备;(六)组织防火安全检查;(七)配合有关单位处理火灾案件,收集和上报森林火灾的发生原因、损失程度、案件处理、善后处理等情况;(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第九条林场和森林面积较大的乡、镇、农场、自然保护区、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相应的森林防火机构,负责本地区、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驻林区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小组,负责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林场、农场下属单位和森林面积较大的乡、镇,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职责是: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巡护森林,监督有关乡规民约的执行;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森林火情;协助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二条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由该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 第十三条森林扑火工作实行发动群众为主的原则。国营林场、农场,要组建以青壮年职工为主的扑火队;乡、镇集体农场,要组建以若干民兵为主的扑火队。对各种扑火队伍要定期组织扑火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火灾应当坚持常年预防和重点预防的原则。每年一月至五月和十二月为全省森林重点防火期。在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可视情况需要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省、市、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可以根据当年气候等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本辖区森林重点防火期或者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彩多种形式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宣传教育部门、新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因生产性用火或者上坟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经批准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毕必须熄灭余火;(二)经批准在林区狩猎的,禁止使用烧山方法或者容易引起火灾的武器弹药狩猎。 第十七条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必须安设防防火装置,在规定地点清炉,严防漏火、喷火。行驶在林区的客车,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向车外丢弃火种。在林区野外操作机构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完全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九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一)设置瞭望台或瞭望哨;(二)设立省、市、县、乡、镇之间的通讯岗;(三)乡、镇及国营林、农场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根据需要配备森林消防指挥车;(四)购置适合本地区森林防火、扑火使用的先进器材、设备;(五)营造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木麻黄、松树、桉树等易烯树种,每七百公顷林地防火林带不得少于五公里。 第二十条各级气象部门应当为当地森林防火做好各种气象服务工作。凡达到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时,报纸、广播、电视应当及时发布消息。 第二十一条森林防火建设投资和业务经费,实行“地方投资为主,多方筹集”的原则:(一)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于每年十月前制订好下年度森林防火建设计划和投资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纳入地方财政计划,统筹安排。(二)从育林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二十二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对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通讯线路等设备和设施,应当制定维修、保管、使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发现森林火灾,应当及时向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扑救。 第二十四条扑救森林火灾时,消防、气象、邮电、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各项扑火工作。司法部门应当及时对森林火灾案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彻底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后,方可撤离火场。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的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一)火场跨越市、县、林区行政区域的;(二)受害森林面积超过一百公顷的;(三)造成一人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经济损失达十万元以上的;(四)森林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和珍贵林区发生森林大火的;(五)需要省支援扑救的;(六)六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第二十七条因扑救世主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单位的规定给予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八条扑火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差费由所在单位支付;(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旅差和生活补贴费以及扑火期间所开去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者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三)本条第(二)项所指费用,火灾肇事单位、肇事者个人或者起火单位无力支付的部分,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支付。乡、镇人民政府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支付。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九条森林火灾等级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划分。 第三十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公安、林业等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记入火灾档案,同时报送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表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市、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上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月报为资月三日,年报为翌年一月五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森林防火条例》已有规定外,补充规定如下:(一)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森林火灾不报告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因工作失职,导致森林火灾发生 ,造成损失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决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