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财政局、税务局、工商局、物价局关于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9.18 施行日期: 1989.01.01 题 注 : (1989年9月1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 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根据省政府苏政发〔1989〕56号,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89〕5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征收范围 1、在南京境内,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宁、省属在宁、军队在宁的企事业单位)。 2、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3、银行、保险部门。 二、征收标准 1、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均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千分之一征收,其中从事调拨批发业务的按进销差价的千分之三征收。 2、银行、保险部门按营业税额的百分之二计征。 3、收缴财政的罚没收入,以上年为基数,增长部分的百分之三十充实市场物价调节基金。 三、征收机关 1、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银行、保险部门应缴的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2、市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缴的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征收,五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由各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3、罚没款由财政部门计算划缴。 四、征收办法 1、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由税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税务部门按季计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半年计征。 2、市场物价调节基金使用的缴款书今年暂与副食品生产发展基金专用缴款书合用,各征收部门在填开缴款书时,应分别填列应征副食品生产发展基金与市场物价调节基金金额。明年启用新缴款书。 3、市、区税务部门征收的市场物价调节基金,比照现行副食品基金交纳的渠道办理。 4、南京市投资公司副食品开发分公司应按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半年将收入全额,县财政应按季将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划入南京市财政局“集中专项资金存款户”,财号:79147004,开户行:市工商银行信贷部。 五、使用范围 1、用于防止主要副食品价格突发性涨落。 2、平抑市场物价必需储备的商品费用补贴。 3、组织议价原辅材料生产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部分价差补贴。 4、平抑市场物价其他方面的特殊需要。 六、基金的管理 1、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由市财政局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 2、使用部门须根据实际情况,按季或按月向市财政局编报用款申请计划,市财政局会同物价局等部门审议后,提交市政府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会审研究决定,由领导小组组长审批,交由市财政局执行。 3、市财政局根据会审决定,按照项目的用款进度进行拨款,并监督基金的使用。 4、使用部门应设立专帐进行基金的收、支、余核算,并于季后七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基金使用情况表。五县应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基金收支情况表,于年终办理决算。 七、免征范围 根据省、市政府的规定,市、区属政策性亏损和下列企业中有特殊困难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免征市场物价调节基金,未经批准不得免征: (一)中外合资、合营及外商独资企业; (二)食品、禽蛋公司所属肉、禽、蛋经营企业; (三)蔬菜公司所属蔬菜经营企业; (四)煤矿及小矿山、小化肥、小磷肥企业; (五)粮油平价销售部分、粮油加工企业及饲料企业; (六)外贸部门收购出口销售部分; (七)民政企业,中小学校办企业以及公园、医院。 八、有关规定 1、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可在税前列支,其中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列支,但承包企业一律不得调整承包基数。 2、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免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3、按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的实征数提取百分之一的征收费用。其中:税务部门征收基金所提取的征收费用,按省财政厅规定百分之八十付给税务部门,百分之二十付给财政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基金所提取的征收费用全部付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费用由市财政局统一提取后,每半年拨付一次给征收部门。 4、征收机关有权对单位和个人交纳基金情况进行检查,交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5、审计部门对基金的交纳单位和基金的使用单位,加强审计监督。 6、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要协助做好基金的解交和划转工作。 九、市场物价调节基金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开征(一九八九年一到三季度的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由各缴纳单位和缴纳人于十月一日起补缴)。 十、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